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王錫健
相 對 人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第20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間將位於高雄市○○
區○○路鋼構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相對人
承攬,
工程總價500,400 元,聲請人並已給付定金100,000 元,
嗣
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相對人提起訴訟,經
鈞院以106
年度雄簡第2064號審理後,以
一造辯論為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並對聲請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戶籍址(下
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
惟系爭戶籍址自系爭工程施作起,
即因髒亂不
堪,致聲請人未居住於該處,而租屋於「高雄市
○○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美術東二路
址),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是其
起訴狀中亦以該址為地
址。嗣因聲請人婚姻生變,
離婚訴訟纏身,遂終止租約,遷
出該址,當時系爭工程仍延滯且系爭戶籍址不宜居用,聲請
人遂遷居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3
樓」(下稱系爭美術北三路址)房屋居住。
兩造涉訟前,聲
請人雖將戶籍設在系爭戶籍址,然訴訟過程中,聲請人之
住
居所均
非系爭戶籍址,且無同居之人或管理員可代收書狀,
是鈞院以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於法已有未合,況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
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
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
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
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本件
卷證中並無可供審核送達人確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
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之相關足令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之拍照或證據
,亦同
難認為已符合法送達之要件。
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已
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自始均未居住於系爭戶籍
址,致不知有系爭判決之送達,待民國107 年1 月10日相對
人協同
書記官等至系爭美術北三路址為
假執行查封登記時,
聲請人受管理員通知後,方知上情,相對人有明知聲請人居
住於系爭美術北三路址卻不陳報;或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之事由,
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
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
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
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
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
準
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
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
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
以外之
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
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有本
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
),參以聲請人自陳:系爭戶籍址自系爭工程施作起,即因
雜亂不堪而租屋於系爭美術東二路址,此亦為相對人明知
等
情(本院卷第51頁),
核與相對人起訴狀之記載相符(本院
卷第4 頁),
堪認聲請人原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但有以系爭
美術東二路址為暫居所之意思。
惟查,本院同時對系爭美術
東二路址、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系爭美術東二路址遭退回,
系爭戶籍址則寄存送達,有本院歷次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8 、9 、10、14、15、26、27、28頁),系爭戶籍址縱使
因修繕而暫時雜亂不堪,但此畢竟為聲請人長期之戶籍址,
且無據可認聲請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而離去之意思,是於暫
居所即系爭美術東二路址無法送達,且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另有其他房產、住址可供送達時,系爭戶籍址即為唯一可供
送達之地址,故系爭判決以系爭戶籍址為
住所而對之送達,
應屬合法。
㈡查,系爭判決經送達於系爭戶籍址,惟因未遇聲請人,送達
人
乃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
聲請人門首,以為寄存送達,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高雄
郵局107 年3 月9 日高郵字第1070000408號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28、69頁),足見系爭判決業已依照寄存送達之規定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至於聲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
之文書,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起算不變期間。亦即系爭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送達,聲請人是否實際領取,並
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仍應依寄存送達生效之日起算
上訴
期間,縱聲請人實際領取期間,已逾
上訴期間,亦不影響上
訴因逾期而不合法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稱可疑相對人為明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而不陳報
,致聲請人未於合法上訴期間內領取系爭判決,且聲請人因
離婚而搬離系爭美術東二路址,現住地在系爭美術北三路址
,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云云。
惟查,聲請人既然自陳自系爭工程施作起,即租屋於系爭美
術東二路址,則相對人於起訴狀中亦以該址為地址,尚難認
有陳報不實地址之故意。至於聲請人因與其妻離婚而搬離系
爭美術東二路址,此乃聲請人個人事由,無據可認相對人對
此知情。況且我國保障遷徙自由,若聲請人搬離系爭美術東
二路址且沒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大可依照戶籍法規定辦理
遷出遷入登記,將戶籍遷至系爭美術北三路址,然依聲請人
所述,自103 年起迄今,至少有搬至系爭美術東二路址再搬
至系爭美術北三路址之情形,聲請人卻始終將戶籍地址設於
系爭戶籍址,足見聲請人即便在知悉系爭戶籍址有難以收受
送達之情形,仍依一己之決定而未將戶籍址遷離,依此除可
認為聲請人沒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外,就聲請人若未變
更戶籍址可能無法收受文書之送達乙節,難認為出乎聲請人
之意外,或為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是
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遲誤不變期間為不可歸責云云,
本院難以採信。再者,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卷宗,該執行程序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由
司
法事務官至系爭美術北三路址
履勘時,無從會晤聲請人,且
經該址管理員稱聲請人『偶爾回家』等情,有106 年度司執
字第112229號107 年1 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故聲請人
主張現住地在系爭美術北三路址云云,亦難遽為憑採。此外
,查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
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