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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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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相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奧琦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6 年5 月4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有「戶外廣告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被 告則每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系爭租賃合約 內容給付租賃物,詎料被告自104 年10月6 日給付最後一次 租金後,即未再當給付每月之租金,故自104 年11月起至10 6 年3 月底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7萬元租金(每月1 萬元, 共17個月),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 萬元押租金後,被告應 再給付1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後5 個月,發覺該承租點並無營業效益, 故已委請公司助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屢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繫,並於電話中 提及提前解約、沒收押租金及廣告刊物拆卸處理等問題,被 告亦口頭答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沒收押租金,並主動詢問 廣告刊物拆卸如何處理等問題,原告告知待其思考後再與被 告聯繫,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即認系爭租賃合約 應已終止。 ㈡系爭租賃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若乙方逾60日未(匯) 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無條件提前解約」,是自最 後一期租金給付日起算60日,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已經終止。 ㈢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租金共15萬元應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實簽有系爭租賃合約書,租期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共3年,租金每月1 萬元,另先前已給付押金2 萬元。 ㈡被告使用該戶外廣告,並給付租金至104 年10月,自104 年 10月6 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4 年11月左右曾經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 ㈡該系爭廣告看板是否使用至106 年3 月底止,自104 年11月 至106 年3 月,共計17期租金? ㈢原告就上開17期租金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之 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 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觀諸系爭租賃合 約第6 條約定,系爭租賃合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⒈本租 賃標的物如因政府法令…或因天災事變、版面遭它物遮蔽… 。⒉若乙方逾60日未(匯)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 無條件提前解約」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僅有因政府法令…或 因天災事變、版面遭它物遮蔽、或乙方(即被告)逾60日未 (匯)付款,他方始得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事由,其餘並無如 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系爭租賃合約相關約定, 是以,縱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合約因無營業效益,而於104 年 11月委其助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之意思表示為真(此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此亦非前揭終止 之正當事由,且原告亦未同意系爭租賃合約之提前終止,難 認被告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另辯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屢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繫,並 於電話中提及提前解約、沒收押租金及廣告刊物拆卸處理等 問題,被告亦口頭答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沒收押租金,並 主動詢問廣告刊物拆卸如何處理等問題云云。惟被告所提兩 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未有兩造合意終止之意思 ,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兩造間有密切 聯繫或另就其他租賃標的為討論等情,即推論原告同意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被告前揭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固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標的物及106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報頭翻拍照片,但仍無法證明此期間原告未將標 的物轉租與第三人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及前 揭報頭翻拍照片,而系爭租賃合約此期間既仍合法存續,足 以證明系爭租賃合約之期間連續,被告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 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難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若乙方逾60日 未(匯)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無條件提前解約」 ,是自最後一期租金給付日起算60日,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已 經終止云云。惟按諸系爭租賃合約該條款之約定,乃乙方逾 60日未(匯)付款時,甲方即原告有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 約,此屬原告之權利,非謂被告乙方逾60日未(匯)付款, 系爭租賃合約即當然終止之意,被告就契約文義有所誤解, 其所辯應無理由。 ㈤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民法第421 條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積欠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合約、被告給付租金證明(即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租賃合約標的物及10 6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報頭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司促 卷、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據系爭租 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計算式:17萬元(積欠之17個月租金)- 2 萬元(被告押 金)= 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測謊及要求原告需到庭其與對質。惟民事訴訟程 序,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當事人並無親自到庭之 絕對要求。至請求被告測謊乙節,就系爭租賃合約於106 年 2 月9 日仍合法存續,兩造未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測謊之必要,亦無礙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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