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相穎
訴訟
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兼
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奧琦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本件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即民國106 年5 月4 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有「戶外廣告租賃合
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被
告則每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系爭租賃合約
內容給付租賃物,
詎料被告自104 年10月6 日給付最後一次
租金後,即未再當給付每月之租金,故自104 年11月起至10
6 年3 月底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7萬元租金(每月1 萬元,
共17個月),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 萬元押租金後,被告應
再給付15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後5 個月,發覺該承租點並無營業效益,
故已委請公司助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屢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繫,並於電話中
提及提前解約、沒收押租金及廣告刊物拆卸處理等問題,被
告亦口頭答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沒收押租金,並主動詢問
廣告刊物拆卸如何處理等問題,原告告知待其思考後再與被
告聯繫,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
是以被告即認系爭租賃合約
應已終止。
㈡系爭租賃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若乙方逾60日未(匯)
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
押金,並無條件提前解約」,是自最
後一期租金給付日起算60日,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已經終止。
㈢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租金共15萬元應無理由,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實簽有系爭租賃合約書,租期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共3年,租金每月1 萬元,另先前已給付押金2
萬元。
㈡被告使用該戶外廣告,並給付租金至104 年10月,自104 年
10月6 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4 年11月左右曾經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
㈡該系爭廣告看板是否使用至106 年3 月底止,自104 年11月
至106 年3 月,共計17期租金?
㈢原告就
上開17期租金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規定,先
期通知。
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之
終止,除雙方
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
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觀諸系爭租賃合
約第6 條約定,系爭租賃合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⒈本租
賃
標的物如因政府
法令…或因天災事變、版面遭它物遮蔽…
。⒉若乙方逾60日未(匯)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
無條件提前解約」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僅有因政府法令…或
因天災事變、版面遭它物遮蔽、或乙方(即被告)逾60日未
(匯)付款,他方始得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事由,其餘並無如
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系爭租賃合約相關約定,
是以,縱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合約因無營業效益,而於104 年
11月委其助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之意思表示為真(此尚無證據
以實其說),此亦
非前揭終止
之正當事由,且原告亦未同意系爭租賃合約之提前終止,
難
認被告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另辯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屢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繫,並
於電話中提及提前解約、沒收押租金及廣告刊物拆卸處理等
問題,被告亦口頭答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沒收押租金,並
主動詢問廣告刊物拆卸如何處理等問題
云云。
惟被告所提兩
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未有兩造
合意終止之意思
,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兩造間有密切
聯繫或另就其他租賃標的為討論
等情,即推論原告同意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被告前揭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固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標的物及106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報頭翻拍照片,但仍無法證明此
期間原告未將標
的物轉租與
第三人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及前
揭報頭翻拍照片,而系爭租賃合約此期間既仍合法存續,足
以證明系爭租賃合約之期間連續,被告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
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亦難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若乙方逾60日
未(匯)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無條件提前解約」
,是自最後一期租金給付日起算60日,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已
經終止云云。惟按諸系爭租賃合約該條款之約定,
乃乙方逾
60日未(匯)付款時,甲方即原告有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
約,此屬原告之權利,非謂被告乙方逾60日未(匯)付款,
系爭租賃合約即當然終止之意,被告就契約文義有所誤解,
其所辯應無理由。
㈤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民法第421 條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積欠
租金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合約、被告給付租金證明(即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租賃合約標的物及10
6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報頭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見司促
卷、院卷第2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據系爭租
賃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計算式:17萬元(積欠之17個月租金)- 2 萬元(被告押
金)= 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
聲請測謊及要求原告需到庭其與對質。惟民事訴訟程
序,尚得委任
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當事人並無親自到庭之
絕對要求。至請求被告測謊乙節,就系爭租賃合約於106 年
2 月9 日仍合法存續,兩造未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事證
已臻明確,
爰無測謊之必要,亦無礙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