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
當事人間依約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
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
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
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
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匿報發票款新臺幣(下同)11
9,928 元,應返還該部分之貨款及給付一次性
違約金300,00
0 元,並以兩造所簽立之「門市特約經理人聘僱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認本件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
然系爭合約書顯屬原告所製作,大量用以與前往應聘門市特
約經理人者締結聘僱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
可稽。而原告為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同時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約時之
住居所地
暨目前住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汐
止區,
業據原告
起訴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最近
戶籍謄本在
卷
可參。原告要求所有應聘門市特約經理人不論其任職門市
之遠近均須與其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法院作
為應訴之處所,
顯有利用謀職者求職孔急之心理營造將來不
利其等行使訴訟權之環境,於理
難認為公平,是其與被告縱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因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顯不公平,而得由他造
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之法院,是本件被告
具狀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
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屬有據,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裁定將本件移由其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