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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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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約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依約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 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 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 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 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匿報發票款新臺幣(下同)11 9,928 元,應返還該部分之貨款及給付一次性違約金300,00 0 元,並以兩造所簽立之「門市特約經理人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認本件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然系爭合約書顯屬原告所製作,大量用以與前往應聘門市特 約經理人者締結聘僱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同時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約時之住居所地暨目前住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汐 止區,業據原告起訴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原告要求所有應聘門市特約經理人不論其任職門市 之遠近均須與其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法院作 為應訴之處所,顯有利用謀職者求職孔急之心理營造將來不 利其等行使訴訟權之環境,於理難認為公平,是其與被告縱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因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顯不公平,而得由他造 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之法院,是本件被告 具狀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屬有據,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裁定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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