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陳文豹
被 告 李珍妮
趙秀裡(原名趙苡箖)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彭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珍妮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簽訂
租
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在高雄市○○
區○○○路○○○ 號地下1 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
租予被告李珍妮供作停車場、汽車美容使用,租期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並由被告趙秀裡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擔保被告李珍
妮租約義務之履行。
嗣被告李珍妮給付訂金6 萬5,000 元、
押租金13萬元後,原告遂依約於104 年8 月1 日交付系爭停
車場予被告李珍妮使用。
詎料,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8 月12
日,竟以系爭停車場不能達租約使用收益目的為由,寄發
律
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除拒絕給付租金外,並同時依
據
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原告應返還
前揭已給付之押租金等款項共計19萬5,000 元,經
鈞院以10
5 年雄簡字第267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請求為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被告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14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故系爭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被告李珍妮應依約給付逾期未給付之租金共計96萬元(計
算式:12個月×每月租金8 萬元=96萬),又扣除被告李珍
妮業已給付之訂金、押租金共計19萬5,000 元後,目前尚積
欠76萬5,000 元。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6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珍妮承租系爭停車場後,於104 年8 月間
發現該停車場有諸多瑕疵,經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未進行完
整修繕;其次,原告除於租期內逕自變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之電動鐵捲門密碼外,
復於104 年10月間僱工於系爭停車場
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於停車場入口處張貼廣告看板出租
停車位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告李珍妮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
妨礙被告李珍妮租賃權行使,故其自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被告李珍妮供作停車場、汽車美容
使用,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
每月8 萬元,由被告趙秀裡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李
珍妮租約義務之履行。
㈡、被告李珍妮業已給付共計19萬5,000 元予原告。
㈢、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8 月12日,以系爭停車場不能達租約使
用收益目的為由,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並拒
絕給付租金,同時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另案訴請原告應返還前揭已給付之押租金等款項共計19萬5
,000元,經本院105 年雄簡字第267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
後,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被告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前案)。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完全
修繕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於租期內逕自變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
門密碼,及僱工於系爭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
人使用,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為由,得拒絕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被告李珍妮供作停車場、汽
車美容使用,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 萬元,並由被告趙秀裡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
保租約義務之履行,扣除被告李珍妮已給付19萬5,000 元後
,尚積欠租金76萬5,000 元
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系爭停車場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
1 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停車場存有瑕疵,
原告未盡修補義務
云云,並據此拒絕給付租金,然細繹該等
主張內容,性質上
核屬依據
不完全給付之補正瑕疵義務所為
同時履行
抗辯,該等
抗辯權雖與被告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不
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
請求權有所歧異,
難認與前案為同一
訴訟標的,然原告於系爭租約履約過程中並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一節,既屬前案重要爭點,且經系爭前案承審法院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自已生爭點效效力,被告當
受
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補正
瑕疵義務,並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已違背
上開爭點
效效力,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妨礙其使用系爭停車場為由,而拒絕給付租
金部分:
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惟享有
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
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
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當無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
第5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
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46 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暫時的拒絕他方
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參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租期內逕自變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
門密碼,及僱工於系爭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
人使用,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內未曾變更密
碼,另因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保證
之系爭停車場停車格數量與實際不符,伊為證明停車位數量
始僱工劃設停車格,並無另行出租他人排除被告使用等語。
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辯,固據提出永競企業有限公司停車格劃設請款
單影本、車位出租廣告照片3 張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7至48
頁) 。然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
期間,確有針對系爭停車場實
際可供停放車輛數量、原告曾否保證停車位數量等各節為爭
執,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停
車格劃設請款單,為原告於系爭前案
訴訟繫屬期間即105 年
11 月8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四)」所檢附之「附
件1 」文件一節(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128 頁),亦為被告
所
自承。而細繹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四)」記載:「
…雖然使用執照載明:地下室停車場室內33輛雙層、平面22
輛但原告(確實忽略地下室餐廳部分有6 個停車位並未算在
內,『實際上6 個停車位、只劃3 個停車位讓大型汽車使用
』共計有25個停車位,再加地下室劃有16個機車車位是屬實
可稽。)(此證、永競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請
款單』可稽)【請見附件1 】」等內容,應可認定原告於系
爭停車場劃設停車格之目的,主要係供作系爭前案爭點之訴
訟上證明用途,當無疑義,故被告憑此主張原告有劃設車位
另行出租供他人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其次,
觀
諸上開車位出租廣告照片所示內容,雖確載有系爭停車場「
車位出租」、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訊息,然該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他人之意向,至
原告是否實際已出租他人而排除被告租賃權行使,實無從證
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排除其租
賃權行使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前揭變更電動鐵捲
門密碼、擅自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其
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云云,實難採信。
⒉此外,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固負有交付系爭停車場供被告
李珍妮使用之義務,並與被告李珍妮之租金交付義務立於對
待給付地位,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7 月31日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自已無從履行前揭交付租賃標
義務,故縱認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確有未履行交付租賃
標的物情事,然被告李珍妮於租賃期間內既未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自無再行
使該抗辯權之餘地,
併予敘明。因之,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
告擅自變更電動鐵捲門密碼及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
人使用,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為由,主張得拒絕給付
租金予原告云云,
洵非可採。
六、末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捌萬元正,
乙方(即被告李珍妮)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
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第15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李珍妮)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
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趙秀裡)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前案卷附租約影
本
可參(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8 頁)。從而,於扣除被告李
珍妮業已給付之19萬5,000 元後,被告李珍妮既尚積欠租金
76萬5,000 元逾期未清償,被告趙秀裡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7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