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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陳文豹 被   告 李珍妮       趙秀裡(原名趙苡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珍妮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在高雄市○○ 區○○○路○○○ 號地下1 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 租予被告李珍妮供作停車場、汽車美容使用,租期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並由被告趙秀裡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李珍 妮租約義務之履行。嗣被告李珍妮給付訂金6 萬5,000 元、 押租金13萬元後,原告遂依約於104 年8 月1 日交付系爭停 車場予被告李珍妮使用。詎料,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8 月12 日,竟以系爭停車場不能達租約使用收益目的為由,寄發律 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除拒絕給付租金外,並同時依 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原告應返還 前揭已給付之押租金等款項共計19萬5,000 元,經鈞院以10 5 年雄簡字第267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請求為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系爭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被告李珍妮應依約給付逾期未給付之租金共計96萬元(計 算式:12個月×每月租金8 萬元=96萬),又扣除被告李珍 妮業已給付之訂金、押租金共計19萬5,000 元後,目前尚積 欠76萬5,000 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珍妮承租系爭停車場後,於104 年8 月間 發現該停車場有諸多瑕疵,經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未進行完 整修繕;其次,原告除於租期內逕自變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之電動鐵捲門密碼外,復於104 年10月間僱工於系爭停車場 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於停車場入口處張貼廣告看板出租 停車位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告李珍妮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 妨礙被告李珍妮租賃權行使,故其自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被告李珍妮供作停車場、汽車美容 使用,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 每月8 萬元,由被告趙秀裡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李 珍妮租約義務之履行。 ㈡、被告李珍妮業已給付共計19萬5,000 元予原告。 ㈢、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8 月12日,以系爭停車場不能達租約使 用收益目的為由,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並拒 絕給付租金,同時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另案訴請原告應返還前揭已給付之押租金等款項共計19萬5 ,000元,經本院105 年雄簡字第267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 後,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被告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前案)。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完全 修繕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於租期內逕自變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 門密碼,及僱工於系爭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 人使用,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為由,得拒絕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珍妮於104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被告李珍妮供作停車場、汽 車美容使用,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 萬元,並由被告趙秀裡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 保租約義務之履行,扣除被告李珍妮已給付19萬5,000 元後 ,尚積欠租金76萬5,000 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系爭停車場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 1 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停車場存有瑕疵, 原告未盡修補義務云云,並據此拒絕給付租金,然細繹該等 主張內容,性質上核屬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補正瑕疵義務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該等抗辯權雖與被告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不 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權有所歧異,難認與前案為同一 訴訟標的,然原告於系爭租約履約過程中並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一節,既屬前案重要爭點,且經系爭前案承審法院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自已生爭點效效力,被告當 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補正 瑕疵義務,並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已違背上開爭點 效效力,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妨礙其使用系爭停車場為由,而拒絕給付租 金部分: 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 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 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當無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 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 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46 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暫時的拒絕他方 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參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租期內逕自變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 門密碼,及僱工於系爭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 人使用,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內未曾變更密 碼,另因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保證 之系爭停車場停車格數量與實際不符,伊為證明停車位數量 始僱工劃設停車格,並無另行出租他人排除被告使用等語。 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辯,固據提出永競企業有限公司停車格劃設請款 單影本、車位出租廣告照片3 張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7至48 頁) 。然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確有針對系爭停車場實 際可供停放車輛數量、原告曾否保證停車位數量等各節為爭 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停 車格劃設請款單,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即105 年 11 月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四)」所檢附之「附 件1 」文件一節(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128 頁),亦為被告 所自承。而細繹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四)」記載:「 …雖然使用執照載明:地下室停車場室內33輛雙層、平面22 輛但原告(確實忽略地下室餐廳部分有6 個停車位並未算在 內,『實際上6 個停車位、只劃3 個停車位讓大型汽車使用 』共計有25個停車位,再加地下室劃有16個機車車位是屬實 可稽。)(此證、永競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請 款單』可稽)【請見附件1 】」等內容,應可認定原告於系 爭停車場劃設停車格之目的,主要係供作系爭前案爭點之訴 訟上證明用途,當無疑義,故被告憑此主張原告有劃設車位 另行出租供他人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其次,觀 諸上開車位出租廣告照片所示內容,雖確載有系爭停車場「 車位出租」、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訊息,然該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他人之意向,至 原告是否實際已出租他人而排除被告租賃權行使,實無從證 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排除其租 賃權行使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前揭變更電動鐵捲 門密碼、擅自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其 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云云,實難採信。 ⒉此外,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固負有交付系爭停車場供被告 李珍妮使用之義務,並與被告李珍妮之租金交付義務立於對 待給付地位,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7 月31日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自已無從履行前揭交付租賃標 義務,故縱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確有未履行交付租賃 標的物情事,然被告李珍妮於租賃期間內既未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自無再行 使該抗辯權之餘地,併予敘明。因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 告擅自變更電動鐵捲門密碼及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他 人使用,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為由,主張得拒絕給付 租金予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六、末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捌萬元正, 乙方(即被告李珍妮)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 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第15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李珍妮)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 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趙秀裡)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前案卷附租約影 本可參(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8 頁)。從而,於扣除被告李 珍妮業已給付之19萬5,000 元後,被告李珍妮既尚積欠租金 76萬5,000 元逾期未清償,被告趙秀裡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7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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