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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仁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承包被告所承包臺東縣聯合宿舍園區新建工程之「 普通、清水模板組立及拆除工項」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簽約訂金:模板材料運達 臺東工地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支付15%訂金(新臺 幣《下同》1,850,861 元現金),訂金部分(15%)後續由 每次估驗計價時攤分扣除,另外,乙方(原告)需開立等值 本票或8 個月支票作為保證,進度達工程總額60%(依估驗 進度)時即可退還。」之約定(下稱系爭簽約訂金約定), 簽發面額1,850,861 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 發票日105 年11月3 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開 立收據1 紙予被告收執。被告亦依系爭簽約訂金約定,於10 5 年11月14日將系爭工程總價款之15%訂金匯入原告設於高 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2191****3277),以為原告購 買系爭工程施作材料之預付款項。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供「被告預先支付系爭工程15%訂金」擔保之用,而被告預 先交付系爭工程15%訂金之目的之真意,則係提供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施作材料之預付款項。然兩造於106 年6 月28日, 已依約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在此之前已將系爭工程 之地下室部分施作完畢,支出成本共計2,405,795 元,已逾 被告預先支付原告之系爭工程15%訂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 554,934 元(計算式:2,405,795 元-1,850,861元= 554,93 4 元),是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15%訂 金」之目的現已不存在,倘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1, 850,861 元,故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文、 工程總額、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續如 有爭議、訴訟時以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 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即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系爭工程工地在臺東市○○路與上海街交叉口 ,即債務履行地在臺東市,而本件又涉及原告之施工狀況, 訴訟中法院需至現場勘驗,始能確認原告施工之範圍、程度 、數量,未施工之範圍等,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東地院為管 轄法院,始為適法。故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東地院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兩造前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認 原告有延誤工程、進料不足等情形,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第17、18條之約定與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 契約及被告105 年12月28日(105 )錦工字第122802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7 至14、58至59頁反面)。觀諸系爭簽約 訂金約定,系爭本票係因該約定而簽立,兩造並有約定返 還時程,而原告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預先支 付之系爭工程15%訂金」擔保之用,惟因兩造已終止契約 ,其已施工完畢之工程支出成本已逾被告預先支付予原告 之系爭工程15%訂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554,934 元,而 認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15%訂金」之 目的不存在,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認本 件訴訟即係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是依 系爭管轄約定,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即臺 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即應為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適用。 (二)原告固稱:其係因接獲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裁定 ,始就該裁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 票原擔保目的是否存在?」(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已消滅?),顯與系爭管轄約定無涉。故原告本於票 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21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見該條文並專 屬管轄之規定。另原告雖稱其係因收受本院就系爭本票所 為之裁定始提起本訴,惟其並非以系爭本票為遭偽造或變 造為由而起訴,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是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為「高雄市」,但因兩造間有系爭合 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因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履約擔 保而開立,原告又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 提起本訴,自屬因系爭契約履約而衍生之爭議,而有系爭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況系爭工程地點在臺東市,兩造如 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勢必牽涉系爭工程履 約狀況,以證據調取之方便性而言,自亦以系爭工程所在 地即臺東市之管轄法院審理此案為宜。又本件復無其他專 屬管轄之情形,則本件自應以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 ,原告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云云,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東地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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