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張智強
被 告 九龍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盛輝
訴訟代理人 余昭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薪資(包含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曾國信有新臺幣(下同)169,650
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原告前曾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曾
國信於被告處任職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6 年10月6 日核發雄院和106 司執祿字第81750 號
扣押命
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
上開命令後聲明
異議稱
曾國信
非被告之員工,否認有薪資債權,
惟經原告向國稅局
查詢105 年度所得薪資資料清單,認曾國信確實任職於被告
處,被告異議
顯有不實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國信與被告間無
僱傭關係,曾國信從未在被告
公司上班,曾國信有時候會到被告的案場(殯儀館或告別式
場)當臨時工,沒有加勞健保,直到現在都是這個狀況,所
以被告才會給付曾國信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曾國信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
於106 年10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曾國信
清償薪資債務,被告則具狀
聲明異議表示曾國信非被告員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1750 號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曾國信僅係臨時工,非被告員工
云云,然被告亦
稱:臨時工工作性質為參與告別式、佈置靈堂、抬工,工作
時係依被告公司禮儀師之指示進行工作,被告當天會確認臨
時工是否有完成工作,並給付當天
報酬,
按件計酬,一場告
別式新臺幣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確有
給付曾國信報酬之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可認曾國信係至被告案場依被告公司禮儀師指示提供勞務,
並換取報酬,而被告給付曾國信之報酬既為曾國信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
對價,該等報酬即屬被告給付曾國信之薪資,是原
告請求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之
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自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被告之日起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