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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張智強 被   告 九龍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盛輝 訴訟代理人 余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薪資(包含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曾國信有新臺幣(下同)169,65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曾 國信於被告處任職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6 年10月6 日核發雄院和106 司執祿字第81750 號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聲明異議稱 曾國信非被告之員工,否認有薪資債權,惟經原告向國稅局 查詢105 年度所得薪資資料清單,認曾國信確實任職於被告 處,被告異議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國信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曾國信從未在被告 公司上班,曾國信有時候會到被告的案場(殯儀館或告別式 場)當臨時工,沒有加勞健保,直到現在都是這個狀況,所 以被告才會給付曾國信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曾國信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 於106 年10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曾國信 清償薪資債務,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曾國信非被告員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1750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曾國信僅係臨時工,非被告員工云云,然被告亦 稱:臨時工工作性質為參與告別式、佈置靈堂、抬工,工作 時係依被告公司禮儀師之指示進行工作,被告當天會確認臨 時工是否有完成工作,並給付當天報酬,按件計酬,一場告 別式新臺幣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確有 給付曾國信報酬之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可認曾國信係至被告案場依被告公司禮儀師指示提供勞務, 並換取報酬,而被告給付曾國信之報酬既為曾國信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該等報酬即屬被告給付曾國信之薪資,是原 告請求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之 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被告之日起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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