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上全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璟雯
人
被 告 何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全公司)前
邀同被告劉璟雯、何燿賢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104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款契約2 份
,約定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①55萬元、②105 萬元
,借款期限自①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11月19日止、②
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0月29日止,利息
按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①1.375 % 、②1.305 % 加碼年
息2.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3.72%),如遲延繳款時,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詎被告上全公司分別自①106 年9 月19日、② 106
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璟雯、何燿賢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明細表、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