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祥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慧亭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告 彗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莛甯
訴訟代理人 孫正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固於
起訴狀列「彗竹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審其
內容均以彗竹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攻擊防禦之對象,
嗣被告
經本院闡明
乃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彗竹
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僅係就起訴
對象所為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
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嗣於105 年8 月間
出示「工程請款明細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已給付
完畢。然被告未依約完工,依
系爭明細表第壹項記載為「埋
設8 HDPE排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含鋪設
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回填土屴實等施作項目,於10
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經業主開挖查證後,發現部分管線有
未鋪設碎石級配及未埋設警示帶,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不符。
嗣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
惟被告拒絕,原告乃自行雇
人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此外,被告尚有電路管線工程之施工
瑕疵,亦因被告拒絕修補,而由原告自行完成後續修補工程
,原告就
上開工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修
補費用由應\ 由被告負擔,
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協
議書,被告表示會另外負擔後續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開
立票號為CH753084、票面金額為104,500 元之
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
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仍應負擔
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
第1 項及49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爭執,
惟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給付8" HDPE 排水管,並不包含埋
設工程,亦即所謂帶「料」不帶「工」。依兩造簽訂之
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 頁記載,項次壹
、壹一. 三. 22之工作項目為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管)
,惟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工程如「機械挖方」、「整平及
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
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
,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
可證伊雖承攬系爭工程,惟不包
含埋設工程,又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
元 」,僅係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不含施工費用,且對
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數量欄」上具體記載數量,而
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之記載,足見該項次並不包含
施工費用,被告給付並無瑕疵。原告另主張尚有電路管線之
施工瑕疵,並非屬實,電路管線工程已由原告工地現場監工
於施作當場卻認無誤,並經原告同意付款,且原告就此部分
從未向被告表示過有施工瑕疵,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再者,
兩造於106 年1 月3 日另外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 項約定雙
方就「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所生之民事
請求權均拋
棄,原告已無請求權,另外簽立之系爭本票不在擔保系爭工
程,而是為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及另一電路
有管線之施工瑕疵,且皆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致原告需自
行修補瑕疵,而支出300,000 施工費用,故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有瑕疵
,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
出修補費用損害300,000 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茲分
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
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不含施工費用及埋設工程,
即工程之施作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等語。而據證人劉成
華於本院
具結所證:被告要負責提供8"HDPE排水管及把排水
管相連起來,至於埋設部分不是由被告負責;公司沒有給我
指示,我跟被告協調依照工程慣例辦法,也就是說要埋設排
水管之前由原告負責開挖管溝,再由被告把排水管連接起來
後,由原告負責埋設填平;(所謂埋設同時也要鋪設碎石及
埋設警示帶,這是誰的施作項目?)甲方,就是原告;(為
什麼排水管的部分依照工程慣例是要雇主施作,而不是受託
人?)當時是因為開挖跟埋設的機器被告比較不足,原告則
是購買排水管材料這部分比較不足,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訴
訟代理人協調;(依照工程慣例在施工中請款單,通常「料
」跟「工」會分開寫嗎?或統合在一個單價裡面?)會有單
價分析表;(當初跟孫先生協調,孫先生有無跟原告負責人
確認埋設管線由原告負擔?)雙方只做承攬價格的協議確定
,但是細項部分沒有逐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
面)。依證人前揭證詞,按照工程慣例辦法,埋設工程通常
是由雇主即原告負責,或由雙方協調,「料」、「工」則會
有單價分析表,查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 頁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33頁),「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
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土夯實」、「
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
數量,足
見證人之證詞未逾一般合理可信之範圍,應為事實
,
堪以採信,本院自
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包含埋設等工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埋設管
線、鋪設碎石及埋設警示帶,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型態為瑕疵給付。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承攬關係,
承攬人對定作人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
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
勞務給付,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埋設管線工程為瑕疵給付
,惟原告並無舉證兩造承攬契約有包含埋設工程,均如前述
,難認被告所為係瑕疵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又契約與
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
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為有效,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
主張被告同時成立不當得利,不惟矛盾,被告受領系爭承攬
契約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之修補費用
云云,亦無足
取,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