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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祥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亭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彗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莛甯 訴訟代理人 孫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列「彗竹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審其 內容均以彗竹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攻擊防禦之對象,嗣被告 經本院闡明乃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彗竹 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僅係就起訴 對象所為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嗣於105 年8 月間 出示「工程請款明細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已給付 完畢。然被告未依約完工,依系爭明細表第壹項記載為「埋 設8 HDPE排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含鋪設 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回填土屴實等施作項目,於10 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經業主開挖查證後,發現部分管線有 未鋪設碎石級配及未埋設警示帶,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不符。 嗣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惟被告拒絕,原告乃自行雇 人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此外,被告尚有電路管線工程之施工 瑕疵,亦因被告拒絕修補,而由原告自行完成後續修補工程 ,原告就上開工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修 補費用由應\ 由被告負擔,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協 議書,被告表示會另外負擔後續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開 立票號為CH753084、票面金額為104,500 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仍應負擔 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 第1 項及49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爭執, 惟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給付8" HDPE 排水管,並不包含埋 設工程,亦即所謂帶「料」不帶「工」。依兩造簽訂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 頁記載,項次壹 、壹一. 三. 22之工作項目為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管) ,惟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工程如「機械挖方」、「整平及 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 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 ,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可證伊雖承攬系爭工程,惟不包 含埋設工程,又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 元 」,僅係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不含施工費用,且對 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數量欄」上具體記載數量,而 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之記載,足見該項次並不包含 施工費用,被告給付並無瑕疵。原告另主張尚有電路管線之 施工瑕疵,並非屬實,電路管線工程已由原告工地現場監工 於施作當場卻認無誤,並經原告同意付款,且原告就此部分 從未向被告表示過有施工瑕疵,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再者, 兩造於106 年1 月3 日另外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 項約定雙 方就「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 棄,原告已無請求權,另外簽立之系爭本票不在擔保系爭工 程,而是為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及另一電路 有管線之施工瑕疵,且皆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致原告需自 行修補瑕疵,而支出300,000 施工費用,故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有瑕疵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 出修補費用損害300,000 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茲分 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不含施工費用及埋設工程, 即工程之施作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等語。而據證人劉成 華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要負責提供8"HDPE排水管及把排水 管相連起來,至於埋設部分不是由被告負責;公司沒有給我 指示,我跟被告協調依照工程慣例辦法,也就是說要埋設排 水管之前由原告負責開挖管溝,再由被告把排水管連接起來 後,由原告負責埋設填平;(所謂埋設同時也要鋪設碎石及 埋設警示帶,這是誰的施作項目?)甲方,就是原告;(為 什麼排水管的部分依照工程慣例是要雇主施作,而不是受託 人?)當時是因為開挖跟埋設的機器被告比較不足,原告則 是購買排水管材料這部分比較不足,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訴 訟代理人協調;(依照工程慣例在施工中請款單,通常「料 」跟「工」會分開寫嗎?或統合在一個單價裡面?)會有單 價分析表;(當初跟孫先生協調,孫先生有無跟原告負責人 確認埋設管線由原告負擔?)雙方只做承攬價格的協議確定 ,但是細項部分沒有逐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 面)。依證人前揭證詞,按照工程慣例辦法,埋設工程通常 是由雇主即原告負責,或由雙方協調,「料」、「工」則會 有單價分析表,查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 頁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33頁),「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 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土夯實」、「 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 數量,足見證人之證詞未逾一般合理可信之範圍,應為事實 ,堪以採信,本院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包含埋設等工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埋設管 線、鋪設碎石及埋設警示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型態為瑕疵給付。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承攬關係,承攬人對定作人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 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 勞務給付,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埋設管線工程為瑕疵給付 ,惟原告並無舉證兩造承攬契約有包含埋設工程,均如前述 ,難認被告所為係瑕疵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 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為有效,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 主張被告同時成立不當得利,不惟矛盾,被告受領系爭承攬 契約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之修補費用云云,亦無足 取,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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