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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被   告 泡泡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 日以106 年度雄補字第149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 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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