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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醫療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郭淑女 訴訟代理人 歐爵暟 被   告 多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黃慶國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而於 高雄市前鎮區192 號1 樓設置印刷工廠,經年不分三更半夜 印刷,造成噪音及油墨等化學溶劑空氣汙染,致使原告長期 失眠而罹患失眠躁鬱、高血壓、肝硬化等症狀,經多次與被 告、大樓管委會、里長、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居住安寧,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000元,㈡精神損害( 餘命短少) 賠償 336,000 元,合計35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開設印刷工廠,造成噪音及油 墨等化學溶劑致其罹患失眠躁鬱、高血壓、肝硬化等症狀云 云,被告均否認之。又被告依法無需申請工廠登記,且原告 住處距離被告營業處所有相當之間隔,被告之營業處所僅有 一台印刷機及一台裁紙機,機器運作時聲音根本不可能傳達 至原告住處,距離被告營業處所更近之隔壁房屋即一心二路 194 號住戶,或被告營業處所樓上3 樓之住戶亦從未表示被 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實足證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糖尿病」 、「高血壓」,此乃一般成人常見之慢性疾病,原告竟稱係 因被告營業所造成,誠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 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黃慶國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而於 高雄市前鎮區192 號1 樓設置印刷工廠,造成噪音及油墨等 化學溶劑空氣汙染,致原告罹患失眠躁鬱、高血壓、肝硬化 等症狀云云;然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 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針對被告所屬製造業別函頒之「一定 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為:「一定面 積指廠房面積達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 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2 年1 月15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被 告營業處所之機器設備未達法令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75千 瓦要件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營業處所機器照片及功率換算表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則尚難逕認原告主張被 告之負責人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一情為真實。 ㈢且查,高雄市○○○鎮○○○○路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營業 處所查勘,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警前分行字第1067014980 0 號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 ,而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人員於106 年1 月11日10時25分派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稽 查,於該址周界( 一心二路192 號前) 量測整體音量為62.7 分貝,未達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噪音管 制標準67分貝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1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0382500 號函文可資參佐( 見 本院卷第10頁) ,此外,原告提出夜間於被告營業處所錄影 之光碟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於夜間仍繼續運作機器設備且產 生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噪音情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 ,甚難遽認被告負責人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然該病症究何原因 所引起?與原告指稱被告負責人於上開處所設置印刷工廠造 成噪音及油墨等化學溶劑空氣汙染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 原告負實質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損害,即屬無據,難以 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2,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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