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郭淑女
訴訟
代理人 歐爵暟
被 告 多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醫療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黃慶國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而於
高雄市前鎮區192 號1 樓設置印刷工廠,經年不分三更半夜
印刷,造成噪音及油墨等化學溶劑空氣汙染,致使原告長期
失眠而罹患失眠躁鬱、高血壓、肝硬化等症狀,經多次與被
告、大樓管委會、里長、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居住安寧,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000元,㈡精神損害( 餘命短少) 賠償 336,000
元,合計352,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 元。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開設印刷工廠,造成噪音及油
墨等化學溶劑致其罹患失眠躁鬱、高血壓、肝硬化等症狀
云
云,被告均否認之。又被告依法無需申請工廠登記,且原告
住處距離被告營業處所有相當之間隔,被告之營業處所僅有
一台印刷機及一台裁紙機,機器運作時聲音根本不可能傳達
至原告住處,距離被告營業處所更近之隔壁房屋即一心二路
194 號住戶,或被告營業處所樓上3 樓之住戶亦從未表示被
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實
足證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糖尿病」
、「高血壓」,此
乃一般成人常見之慢性疾病,原告竟稱係
因被告營業所造成,誠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
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
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法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
非無疑(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
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黃慶國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而於
高雄市前鎮區192 號1 樓設置印刷工廠,造成噪音及油墨等
化學溶劑空氣汙染,致原告罹患失眠躁鬱、高血壓、肝硬化
等症狀云云;然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本法
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
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針對被告所屬製造業別函頒之「一定
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為:「一定面
積指廠房面積達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
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2 年1 月15日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被
告營業處所之機器設備未達
法令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75千
瓦要件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營業處所機器照片及功率換算表
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則尚難逕認原告主張被
告之負責人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一情為真實。
㈢且查,高雄市○○○鎮○○○○路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營業
處所查勘,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警前分行字第1067014980
0 號函文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 ,而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人員於106 年1 月11日10時25分派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稽
查,於該址周界( 一心二路192 號前) 量測整體音量為62.7
分貝,未達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噪音管
制標準67分貝
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1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0382500 號函文可資參佐( 見
本院卷第10頁) ,此外,原告提出夜間於被告營業處所錄影
之光碟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於夜間仍繼續運作機器設備且產
生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噪音情事,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 ,甚難
遽認被告負責人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然該病症究何原因
所引起?與原告指稱被告負責人於
上開處所設置印刷工廠造
成噪音及油墨等化學溶劑空氣汙染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
原告負實質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損害,
即屬無據,難以
允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2,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