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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璽竹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三七號裁 定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二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固簽訂有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關係) ,原告並據此授權委託訴外人周煜翔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代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實際上未依 約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關係自無從成立,故系爭本票 債權自無由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被告依系爭本票面額200 萬元,及自106 年 10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進而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27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撤銷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利息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周煜翔於104 年11月3 日向被 告借款200 萬元,經被告分別自其與配偶即訴外人郭正同共 同經營之金達昌有限公司帳戶、郭正同個人帳戶、原告之女 所經營金申昌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並先行預扣以月 息2 分(即月息2 %)計算之3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 188 萬元予周煜翔,並取得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除委 由周煜翔按月匯付借款利息外,因周煜翔個人欲另向被告借 款650 萬元,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8日提供 自身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之子郭俊彬,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周煜翔之前揭借款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等情,係屬不實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節,為 兩造不爭執,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 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 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88年臺上第1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惟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業已分別自前揭各帳戶內提 領款項予周煜翔,並經由周煜翔轉交借款共計188 萬元予原 告,周煜翔則當場交付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等 情,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郭正同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金達昌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及金申昌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明 細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3至39、49至50頁),參諸前揭各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現金提領紀錄,除均系爭本票、借據簽發日 期一致外,各帳戶提領款項總額210 萬元,亦與被告所述實 際交付予周煜翔之借款數額相去不遠,認被告前揭所述, 尚非憑空杜撰;其次,佐以經本院進行隔離訊問後,證人即 被告之女婿邱傑義證述:周煜翔於104 年11月3 日當日下午 前往我上班的金達昌公司,我知道他來我們公司是要來借款 ,我就跟他一起到樓上辦公室,現場有郭正同、鄭君玲、周 煜翔、郭峻彬、林英美及我,之後林英美拿了一袋錢叫我點 現金188 萬元給周煜翔,我點完後交付給周煜翔,周煜翔就 拿了1 張本票及借據給林英美,本票是周煜翔的女友陳璽竹 的名字,當時利息約定是兩分,林英美問周煜翔為何沒有設 定,周煜翔回答來不及,日後會再補上等語(見院卷第96至 97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峻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系爭借款交付過程細節(見院卷第86至89頁),尚無二致, 基此,應可認定被告主張業已實際交付借款188 萬元一節, 當屬為真。 ㈡、原告雖稱:伊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周 煜翔到庭為證。觀諸證人周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 有委託我向被告借200 萬元,被告知道是原告本人要借錢, 當時我有去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給被告, 但因為原告當時找不到權狀,沒辦法提供房子辦理設定,所 以被告沒有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云云(見院卷第90至92頁) ,然此與證人邱傑義前揭證述內容,已有齟齬,故證人周煜 翔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原告確曾將自身名下 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借款等情,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可稽(見院卷第48頁),則證人周煜翔稱因原告無法提供不 動產權狀設定抵押而未能取得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所 出入;甚者,周煜翔於105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間,除105 年2 月份匯款8 萬元予被告之子郭峻彬外,其餘各月則均按 月匯款4 萬元予郭峻彬一節,亦有卷附郭峻彬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院卷第39至41頁)。依此,設若被 告始終未曾經由周煜翔轉交系爭借款予原告,衡諸常理,周 煜翔豈有輕易將原告所簽發之借據、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復於事後仍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再度將原告不 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償還之理?而原告又 何需自105 年2 月起,按月透過周煜翔依前揭借款本金之2 %計算即4 萬元支匯利息予被告之必要?凡此諸情,均可徵 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透過周煜翔轉交借款云云,除與客觀事 實有悖外,亦有違常理,故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經由周煜翔借予原告之款項數額,經預扣3 個月 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數額僅為188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此,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既僅為188 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僅於此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 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 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42條、 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以擔保原告對被告188 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並為強制執行,在 188 萬元範圍內,自非無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借款 數額本金188 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金額在188 萬元以內部分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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