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璽竹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三七號
裁
定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二七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固簽訂有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關係)
,原告並據此授權委託訴外人周煜翔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代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
擔保,
惟被告實際上未依
約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關係自無從成立,故系爭本票
債權自無由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
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7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被告依系爭本票面額200 萬元,及自106 年
10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進而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27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撤銷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利息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周煜翔於104 年11月3 日向被
告借款200 萬元,經被告分別自其與配偶即訴外人郭正同共
同經營之金達昌有限公司帳戶、郭正同個人帳戶、原告之女
所經營金申昌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並先行預扣以月
息2 分(即月息2 %)計算之3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
188 萬元予周煜翔,並取得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嗣原告除委
由周煜翔按月匯付借款利息外,因周煜翔個人欲另向被告借
款650 萬元,經被告要求後,原告
復於105 年7 月18日提供
自身名下
不動產予被告之子郭俊彬,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周煜翔之前揭借款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
等情,係屬不實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節,為
兩造不爭執,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
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自屬
於法有據。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
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88年臺上第1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惟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業已分別自前揭各帳戶內提
領款項予周煜翔,並經由周煜翔轉交借款共計188 萬元予原
告,周煜翔則當場交付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等
情,
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郭正同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金達昌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及金申昌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明
細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3至39、49至50頁),
參諸前揭各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現金提領紀錄,除均系爭本票、借據簽發日
期一致外,各帳戶提領款項總額210 萬元,亦與被告所述實
際交付予周煜翔之借款數額相去不遠,
堪認被告前揭所述,
尚非憑空杜撰;其次,佐以經本院進行隔離訊問後,證人即
被告之女婿邱傑義證述:周煜翔於104 年11月3 日當日下午
前往我上班的金達昌公司,我知道他來我們公司是要來借款
,我就跟他一起到樓上辦公室,現場有郭正同、鄭君玲、周
煜翔、郭峻彬、林英美及我,之後林英美拿了一袋錢叫我點
現金188 萬元給周煜翔,我點完後交付給周煜翔,周煜翔就
拿了1 張本票及借據給林英美,本票是周煜翔的女友陳璽竹
的名字,當時利息約定是兩分,林英美問周煜翔為何沒有設
定,周煜翔回答來不及,日後會再補上等語(見院卷第96至
97頁),
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峻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系爭借款交付過程細節(見院卷第86至89頁),尚無二致,
基此,應可認定被告主張業已實際交付借款188 萬元一節,
當屬為真。
㈡、原告雖稱:伊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
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周
煜翔到庭為證。
觀諸證人周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
有委託我向被告借200 萬元,被告知道是原告本人要借錢,
當時我有去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給被告,
但因為原告當時找不到權狀,沒辦法提供房子辦理設定,所
以被告沒有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云云(見院卷第90至92頁)
,然此與證人邱傑義前揭證述內容,已有齟齬,故證人周煜
翔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原告確曾將自身名下
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借款等情,有卷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可稽(見院卷第48頁),則證人周煜翔稱因原告無法提供不
動產權狀設定抵押而未能取得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所
出入;甚者,周煜翔於105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間,除105
年2 月份匯款8 萬元予被告之子郭峻彬外,其餘各月則均按
月匯款4 萬元予郭峻彬一節,亦有卷附郭峻彬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
可參(見院卷第39至41頁)。依此,設若被
告始終未曾經由周煜翔轉交系爭借款予原告,衡諸常理,周
煜翔豈有輕易將原告所簽發之借據、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復於事後仍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再度將原告不
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償還之理?而原告又
何需自105 年2 月起,按月透過周煜翔依前揭借款本金之2
%計算即4 萬元支匯利息予被告之必要?凡此諸情,均
可徵
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透過周煜翔轉交借款云云,除與客觀事
實有悖外,亦有違常理,故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經由周煜翔借予原告之款項數額,經預扣3 個月
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數額僅為188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此,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既僅為188 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僅於此範圍內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
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
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42條、
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以擔保原告對被告188 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並為強制執行,在
188 萬元範圍內,自非無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借款
數額本金188 萬元及該部分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金額在188 萬元以內部分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