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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導遊佣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邵建維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導遊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陸續帶 領被告規劃之旅遊團,被告仍積欠導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 款等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481,003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不理;原告依民法第547 、528 條規定及旅遊業習 慣、導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導遊佣金。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03 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 原告書狀自行送達,未提出送達證明,被 告於106 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卷第64頁,以該日視 為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導遊佣金之關係存在,原告係與訴 外人劉冠宏合夥共同經營接待陸客團事業,被告劉冠宏有配 合觀光事業之合作關係,因劉冠宏與大陸旅行社交情甚佳, 至大陸接洽旅遊團來臺觀光旅遊,因出入臺灣海關及接團、 出團通關之手續,需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雙方僅有此一 合作關係,就劉冠宇如何招攬大陸團、在臺灣如何安排行程 或吃住交通、導遊等費用,均由劉冠宇自行負責,被告與劉 冠宇間無任何合夥或代理、委任關係存在。又一般國內外旅 遊慣例,相關交通、吃住或導遊費用等開銷,均以現金交易 ,不會亦不能欠帳,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旅行業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 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 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四、原告主張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陸續帶領被告 規劃之旅遊團,被告仍積欠導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款等費 用481,003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 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被告旅行社之導遊佣金結算表及扣繳 憑單( 卷第52頁)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劉冠宏與原 告合夥自行接大陸團來臺旅遊行程,僅因出入臺灣海關及接 團、出團通關之手續,需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雙方僅有 此一合作關係,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帶團契約約定之 並經;惟證人鍾東家到庭證稱「旅遊業導遊必須靠行旅行社 是大家都知道的,所以本件我也知道原告跟劉冠宏是靠行被 告來帶大陸團,就是以被告公司名義來帶大陸團。」「因為 有規定所有的團體旅遊,不管國內外或大陸,都必須以旅行 社公司名義才能接團,所以實務上才會發展出靠行的情形。 」「導遊跟靠行的旅行社間會有書面的靠行契約,不能違背 相關旅遊法規,相關金流由靠行人員自行負責,本件如果是 靠行,就應該是導遊自己負責。」「之前原告跟劉冠宏,都 在我面前講過,他們二人是合夥關係,已經接了好幾團,一 定也包括原證1 的這些團在內,所以當時我就知道原告跟劉 冠宏是自己合夥接團,只是靠行被告,所以不應向被告請款 。」「( 指原告會在被告公司領薪報所得稅) 在合作期間因 為接團都是以旅行社公司名義接,相關款項也會進到公司的 帳戶,實務上為了讓帳目清楚,所以在接團期間旅行社公司 都會以發放薪資的名義給實際靠行接團的人,這樣接團的人 才可以報稅,但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卷第90-91 頁) ,依證人所證,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導遊帶團契約約定 ,僅為符合我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所規範,除個人旅遊外需由旅遊業組團辦理之規定,因原 告與劉冠宏均為個人,並無法自行接大陸團體來臺旅遊,被 告之抗辯即有理由,且依證人所述亦不能僅以原告帶團期間 在被告公司申報所有稅,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7 、528 條 規定及旅遊業導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 費用。原告另主張依旅遊業習慣為請求,亦未證明有何旅遊 業之習慣,使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相關費用,原告 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7 、528 條規定及導遊契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及旅遊業習慣,請求被告給付481,003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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