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永原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被 告 蔡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蔡志揚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揚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
許,於高雄市○○區○○○○路○○○ 號至317 號之「美術東
世界大樓」(下稱
上開大樓)旁因違規停車檢舉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蔡志揚竟基於恐嚇犯意,尾隨原告進入上開
大樓1 樓大廳,並舉右腳作勢踹踢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蔡
志揚並因此遭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蔡志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因被告蔡志揚為
被告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原公司)之
員工,被告永原公司又為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其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受僱人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志揚則以:就曾對原告恐嚇,遭法院判刑之事實無意
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1,000 元為合理等
語置辯;被告永原公司則以:被告蔡志揚係被告永原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並
非被告永原公司員工,其當日突發性與原告
發生衝突,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永原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台灣房屋則以:除被告永原公司所辯外,被告永原公
司僅係加盟店,被告永原公司所為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無關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蔡志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
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志揚拘役20日確定,有
上
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蔡志揚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蔡志揚既因對原告恐嚇而遭法院判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志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永原公司及台灣房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部
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
自應就被告蔡志揚係由被告永原公司、台灣房屋公司所
僱
傭、且被告蔡志揚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未能舉證,其請求自應駁回。
2.
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被告蔡志揚係被告
永原公司理事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且主張被告蔡志揚時常出現在被告永原公司店內,然本院
尚無從僅此即可認定被告蔡志揚確為被告永原公司員工,
況
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志揚當日係執行
被告永原公司之職務,且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
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揚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何關連,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原公司及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
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蔡志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商,其104 年間
所得約500,000 元,名下不動產2 筆,重機1 台;被告蔡
志揚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海產買賣,其104 年間所得約
50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身分資力(並
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以及本件被
告蔡志揚對原告恐嚇之行為
態樣、情節、內容、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
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揚
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
17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