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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3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陞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興 訴訟代理人 范振成 被   告 大漢工商廣告社 法定代理人 蔡春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26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至同年7 月22日,向原告訂 購買燈管等貨品,原告已將貨品給付予被告,被告未依約交付 貨款,今尚欠新臺幣120,36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應收明細對帳單、發票、銷貨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0843 000 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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