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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棋賢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展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棋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展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及106 年11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 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 。又本院另訂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 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揭規定再處以 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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