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棋賢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
被告華展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棋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展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及106 年11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
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
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
。又本院另訂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
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
前揭規定再處以
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