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祥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華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廢棄物清
除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清運
被告所承作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中正路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下稱
中正路裝修工程)產生之垃圾(
適合焚化)廢木材混合物,
被告並於每月結算給付相關清除費用,原告依約清運廢棄物
,並每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05 年1 月、2 月、4 月、5
月應給付之
報酬均按約給付,然獨就105 年3 月清運費用新
臺幣(下同)191,603 元(含稅),卻拒不付款,而被告將
上開中正路裝修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世彬
工程行,現場載運廢棄物均由被告指示世彬工程行簽收,原
告應就積欠之清運費用負清償之責任,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03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世彬工程行承攬被告中正路裝修工程之拆除工程
,
本件實際係由世彬工程行之李棋賢聯繫通知原告清運垃圾
,且原告請求清運費用之簽收單均是由世彬工程行簽收,又
當初被告與世彬工程行協議,被告所給付世彬工程行之款項
,應扣除原告之垃圾清運費後再給付予世彬工程行,故於簽
收單記載「世彬(華展)」,此協議原告知情並同意此作法
,
嗣世彬工程行僅施作至一半即無故自行停工,被告另委請
他人繼續施工,世彬工程行尚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本件請
求之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負擔,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清
運費用乙情,被告固坦承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4
頁),
惟否認有給付原告該等報酬之義務,且以原告本件請
求之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負有給付原告本件清運費用
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應給付105 年3 月份清運費用191,603 元乙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被告雖辯稱該筆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給付予原告
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坦承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則依據該契約
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事項可知,於契約有
效
期間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至中
正路裝修工程處進行清運廢棄物,即可向被告請領清運費用
,
核與原告所提出105 年1 月、2 月、4 月及5 月份清運費
用請款單,均經被告坦承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該等清運費用
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有該等請款單、客戶簽
收單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3 頁),從而
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乙情,足
堪
認定。再者,原告提出105 年3 月份清運費用191,603 元之
請款單
所載清運日期,核與被告提出之過磅單、簽收單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6 、47至61頁),且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費用數額之真正,應認原告請求 105
年3 月份之清運費用為191,603 元乙節,
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均係由世彬工程行簽名,故該等
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參以被告前已
給付原告105 年1 月、2 月、4 月及5 月份清運費用之簽收
單,亦同由世彬工程行之人員簽名,此有
前揭簽收單在卷
可
佐,故尚難以此逕認世彬工程行就該等清運費用與原告成立
債權債務關係。況世彬工程行負責人李棋賢亦到庭證述:世
彬工程行負責中正路裝修工程之拆除部分,原告則負責清運
可焚化之廢棄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向伊表示清運費用是由
原告向被告請款,至於伊於簽收單上簽名是受原告公司載運
廢棄物之司機所要求,若是其他人在場,則由其他人簽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
益徵簽收單上縱使有
世彬工程行人員之簽名,亦不得以此卸免被告根據系爭承攬
契約應給付清運費用之責。
㈢被告另提出
兩造法定代理人與李棋賢在被告公司協調中正路
裝修工程相關費用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
,辯以三方曾協議由被告先扣世彬工程行之款項,餘款再給
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
嗣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音
光碟內容,核與被告所提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言詞
辯論
期日筆錄),惟細究其對話內容均未顯示原告法定代理
人或李棋賢曾允諾被告上開協議,且證人李棋賢亦到庭證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世彬工程行之總工程款為300 萬元,被
告係表示先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後,餘款才給付世彬工
程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棋賢
既經
具結作證,且上開所證內容顯然不利於世彬工程行,是
其自無故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則其所述內容堪
信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洵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資
佐證其所辯之詞為真,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清
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