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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證   人 李棋賢 上列證人因原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20日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處新臺 幣20,000元罰鍰,惟證人先前所受庭期通知並未向其戶籍地 為送達,有證人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難認 證人李棋賢確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故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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