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證 人 李棋賢
上列證人因原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
被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間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20日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處新臺
幣20,000元罰鍰,
惟證人先前所受庭期通知並未向其戶籍地
為送達,有證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難
認
證人李棋賢確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故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