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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男 訴訟代理人 林酆崇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原告提供大樓管理服務 ,共積欠原告105 年8 、9 月份共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管理服務費債權無意見,然 原告於服務期間未完整交付付款憑單,未詳細交接,於原告 交付憑單及明確報告顛末前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又105 年8 月7 日被告社區辦理中元普渡,原告所派之總幹事請專業廠 商搭設棚架,卻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廠商未 加裝夜間安全標誌,致兩輛機車碰撞棚架鐵欄杆,被害人欲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提供公共意外責任險,而被告 住戶於105 年9 月2 日駕駛小客車欲進入被告之地下停車場 時,因電動柵門故障突然降下,致該小客車毀損,原告卻未 依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承攬服務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大樓提供為管理服務,每月費用分別 為95,000、91,000元,被告未付105 年8 、9 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共37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 優先適用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詳細交接、相關付款憑單 未黏貼發票或收據、無廠商簽章、簽章與單據名稱不符, 屬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報酬及管理服務費等語,然 依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0至50頁),上有 原告所派之總幹事張緯騰及承接之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簽章,縱有部分物品缺少或毀損之情,能否謂原告未 詳細交接,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5 至232 頁),於核准與否的欄位幾乎全數 均有被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辦委員之簽 章認可,至少亦有其中3 位委員之認可,此部分實難認原 告未盡明確報告顛末義務之處。況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 務費用之支付,已於承攬服務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書第 5 、6 條分別約定由被告於次月5 日將費用以支票郵寄、 由原告派員收取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已屬民法第54 8 條第1 項「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縱 屬為真,亦難據以拒付委任報酬。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 第544 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 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復辯稱 :原告派遣之總幹事於中元普渡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 使用道路、廠商未加裝夜間安全標誌,致發生碰撞車禍, 被害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前開委託服務契約載明原 告提供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住戶於105 年9 月2 日因被 告地下停車場電動柵門故障突然降下,致車輛毀損,原告 卻未依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並提出相關車禍處理資料、單據、住戶自述狀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4至117-4 頁)。就中元普渡車禍部分,原 告稱中元普渡之廠商、時程,均為被告指示總幹事所為, 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固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之報酬給 付義務間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報酬。又委託服務契約第16條第1 款 固載明原告「免費提供2400萬公共責任意外險」,惟於被 告告知上開電動柵門故障事故後,原告回覆於服務期間已 為被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被告可自行向該公司辦理出險及理賠,此有原告106 年 1 月2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0 頁),被告復未敘 明難以自行辦理出險或必須原告配合之處,自難謂原告就 此部分有何未盡契約義務之處,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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