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宏淵
被 告 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邦權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向被告應徵船長職務
,並依被告之要求,將海員證、護照、印章等資料交付被告
,等候簽約上船,
期間被告多次答應原告上船工作又事後反
悔,直至106 年2 月7 日,被告竟將原告之證件寄還,因
兩
造間之
僱傭關已實質成立,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在岸上等
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被告依法應
發給原告船長待遇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薪資,共
3 個月,合計270,000 元,
爰依兩造間之船員僱傭契約及船
員法第3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船員法之僱傭契約需以書
面為之,係要式契約,本件兩造尚未簽定書面契約,並未成
立船員法之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請
求等候派船期間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
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38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
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12條亦
有明文。依船員法第12條之規定可知,雇主在僱用船員時
,須簽訂書面契約,船員僱傭契約為要式契約,原告如欲
依船員法之規定主張契約權利,自需與被告簽立書面之僱
傭契約。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僅表示:船運公司都是
要上船才會簽書面契約,簽約前會先保留船員之證件,讓
船員不能另外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未提出
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調查,是本件自難僅憑原告所述,認
兩造間已成立書面僱傭契約,則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
未成立船員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欲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
請求船員僱傭契約之等候派船期間報酬,依法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船員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