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5
號原 告 黃連福
被 告 統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子芬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4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本票),
嗣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
真。原告依票據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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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12月31日│34,800元 │BN0000000 │統合企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6日│
├──┼───────┼─────┼─────┼─────────┼───────┤
│ 2 │105年1月4日 │100,000元 │BN0000000 │統合企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6日│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