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萬自立
抗告人與
相對人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駁回其
反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
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