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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壹 被   告 萬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包含屏東東港工程款及高雄小港工程款, 其中東港工程款係依據原告民國106 年10月19日民事聲請起 訴狀所附聲證1 分包工程契約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09 頁),並有上開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91至 97頁),被告對此辯以依據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雙方合意 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 上開工程契約第十點已約定爭議處理:甲、乙雙方因本件工 程所生之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專業 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關於東港工程 款部分之主張,自應移送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從而本件僅 處理原告主張小港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 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被 告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為:(一)確認與 原告公司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與許文壹契約關係存 在;(三)請求許文壹、原告公司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 幣(下同)780,848 元,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三)項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顯逾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與本訴非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至 於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則為本訴認定之範圍(詳後 述),尚無另行提起反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小港鐵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已按合約施作工程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項133,245 元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不理 ,為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文壹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 攬人於105 年6 月底至7 月初,許文壹施作系爭工程樓 層板接近完成時,即向被告請款此部分款項,被告因忙於北 部學業與工作,便先行將此部分工程款項交付與許文壹,然 系爭工程中樓層板工程卻出現deck板縫隙過大、植筋太短之 瑕疵,經被告催告許文壹改善遭拒,被告遂重新發包施作系 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既以承攬人自居,是本件自應審酌 其是否確為權利人,尚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系爭工程款133,245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證人李俞萱到庭證述:伊曾受 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行政事務處理,系爭工程是由許 文壹與被告進行討論,當時被告特別表示要由許文壹本人與 其訂約,因被告受不了原告公司做事的方式,所以系爭工程 一定要由許文壹自己來承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 ,該證人既經具結作證,且亦證述目前已從被告處離職,是 伊與本件工程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 之陳述,此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顯示許文壹自承為 簽約之人(見本院卷第194 頁),從而系爭工程所涉契約關 係之當事人應認為許文壹與被告,故原告公司既非契約當事 人,亦未舉證有從許文壹受讓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自不得根 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其主張,即非法之 所許。況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乙節,另經證人賴 云宸、李俞萱到庭證述:許文壹已領取系爭工程款項,且因 未完成系爭工程以致被告另行僱工進行後續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183 、188 頁),故難謂原告就其對被告仍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乙事,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13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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