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壹
被 告 萬自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包含屏東東港工程款及高雄小港工程款,
其中東港工程款係依據原告民國106 年10月19日民事
聲請起
訴狀所附聲證1 分包工程契約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109 頁),並有
上開工程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卷第91至
97頁),被告對此辯以依據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雙方合意
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
上開工程契約第十點已約定爭議處理:甲、乙雙方因
本件工
程所生之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專業
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關於東港工程
款部分之主張,自應移送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從而本件僅
處理原告主張小港工程款,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與本訴
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揭條
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查被
告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為:(一)確認與
原告公司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與許文壹契約關係存
在;(三)請求許文壹、原告公司給付
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
幣(下同)780,848 元,
暨自民事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三)項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顯逾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與本訴非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至
於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則為本訴認定之範圍(詳後
述),尚無另行提起反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小港鐵作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已按合約施作工程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項133,245 元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不理
,為此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2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
人許文壹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
承
攬人。
嗣於105 年6 月底至7 月初,許文壹施作系爭工程樓
層板接近完成時,即向被告請款此部分款項,被告因忙於北
部學業與工作,便先行將此部分工程款項交付與許文壹,然
系爭工程中樓層板工程卻出現deck板縫隙過大、植筋太短之
瑕疵,經被告催告許文壹改善遭拒,被告遂重新發包施作系
爭工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或主張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等語,
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既以承攬人自居,是本件自應審酌
其是否確為權利人,尚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系爭工程款133,245 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證人李俞萱到庭證述:伊曾受
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行政事務處理,系爭工程是由許
文壹與被告進行討論,當時被告特別表示要由許文壹本人與
其訂約,因被告受不了原告公司做事的方式,所以系爭工程
一定要由許文壹自己來承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
,該證人既經
具結作證,且亦證述目前已從被告處離職,是
伊與本件工程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
之陳述,此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顯示許文壹自承為
簽約之人(見本院卷第194 頁),從而系爭工程所涉契約關
係之當事人應認為許文壹與被告,故原告公司既非契約當事
人,亦未舉證有從許文壹受讓系爭工程款之
債權,自不得根
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其主張,即非法之
所許。況原告
所稱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乙節,另經證人賴
云宸、李俞萱到庭證述:許文壹已領取系爭工程款項,且因
未完成系爭工程以致被告另行僱工進行後續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183 、188 頁),故
難謂原告就其對被告仍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乙事,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13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