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壹
被 告 萬自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屏東東港工程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範圍包括屏東東港工程款及高雄小港工
程款,其中東港工程款係依據原告民國106 年10月19日民事
聲請
起訴狀所附聲證1 分包工程契約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
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
上開工程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卷
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工程契約第十點已約定爭議處
理:甲、乙雙方因本件工程所生之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專業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
規定,
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茲原告關於東
港工程款部分之主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