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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壹 被   告 萬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屏東東港工程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範圍包括屏東東港工程款及高雄小港工 程款,其中東港工程款係依據原告民國106 年10月19日民事 聲請起訴狀所附聲證1 分包工程契約乙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上開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卷 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工程契約第十點已約定爭議處 理:甲、乙雙方因本件工程所生之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專業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關於東 港工程款部分之主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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