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壹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自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第二
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45 元,應繳第二
審上訴
裁判費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