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賴威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定車輛長
期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租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
2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共48期,被告每月繳交租金新
臺幣(下同)15,900元,總額763,200 元,租約期滿,原告
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但如被告中途違約不再承租
,即應賠償原告依租金總額25% 計算即190,800 元之違約金
。
詎被告僅承租6 個月,即於104 年9 月18日將
上開小客車
返還原告,並違約不再承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足見其
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
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