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查本 件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等,核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始繳納股金為300,000 元,然此究與其之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不同,此自原告於起訴 狀自稱與其同一時期以900,000 元入股之兄長王良宇前經被告公 司之股東會於99年間決議用6,000,000 元價購其全部股份,是本 件原告因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顯不止300,000 元,且誠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 元 ,尚應補繳14,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