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王忠文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查
本
件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等,核其
訴訟標的既
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始繳納股金為300,000 元,然此究與其之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不同,此自原告於
起訴
狀自稱與其同一時期以900,000 元入股之兄長王良宇前經被告公
司之股東會於99年間決議用6,000,000 元價購其全部股份,是本
件原告因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顯不止300,000 元,且誠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 元
,尚應補繳14,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