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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買賣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莊啟聰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蓁蓁       ) 法定代理人 謝至秦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089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8 月24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住商不動產武 廟加盟店(凱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凱瀚公司)應給付原 告196,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蓁蓁應給付原告196,9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凱瀚公司、陳蓁蓁其中一人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透過被告凱瀚公司向被告 陳蓁蓁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 房屋及其基地即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金共1,400 萬元,其中28萬元 為仲介費,伊於交付價金、點交系爭房地後,始發現系爭房 地中既成道路實際面積為4.32575 坪,而被告於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上未揭露該既成道路,僅於銷售表單上標示約3.18坪 之路地,與現實不符,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格式範例,被 告凱瀚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或經紀人,須說明系爭房地有無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若有,須提供位置及面積,應基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調查,並盡告知義務,是原告土地 之限制使用面積增加,與契約預定效用不符,以本件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坪為171,900 元換算,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 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凱瀚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同法第359 條向被告陳蓁蓁主張減少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凱瀚公司應給付原告196,95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蓁蓁應給付原告196,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 被告凱瀚公司、陳蓁蓁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凱瀚公司則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係出賣 人就其所瞭解之屋況填寫,而被告陳蓁蓁委託伊銷售房地時 ,不知系爭房地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多少,故有關基 地使用現況欄位中均空白,伊為提醒買受人,依據地籍圖 估算,於銷售單上表示路地約3.18坪,伊並不具有測量之專 業,且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有關受託 人義務中,並不包含房地面積或供公眾通行用之面積之測量 或調查,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原告於簽約前,至少 3 次前往系爭房地查勘,倘原告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 為立約之必要之點,應約明鑑界後交屋或表明鑑界後如何減 價之約定,原告簽約時並未要求,不應於成交後再來要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蓁蓁則以:原告買系爭房地前就有測量過了,伊不同 意原告請求,且這塊地都是法定空地,沒有既成道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凱瀚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凱瀚公司須說明系爭房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 有道路,若有,須提供位置及面積,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詳為調查,並盡告知義務,而被告凱瀚公司於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上未揭露該既成道路,僅於銷售表單上標示約3. 18坪之路地,與實際面積為4.32575 坪不符等語,觀諸系爭 房地之銷售表單上確有記載「路地約3.18坪」,惟亦有記載 「本表單係各加盟店內部流通文件,不得為正式文件,如有 差異請從業人員依不動產說明書內載資料為準」,有銷售表 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復參諸被告凱瀚公司 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並不具有地政測量之相關專業,被 告凱瀚公司於審理時亦稱:銷售表單上「路地約3.18坪」係 根據地籍圖去換算比例尺而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就該銷售表單上所記載之路地面積僅係估算之大 約數值,確定之坪數,而被告凱瀚公司銷售之內容僅係 提供約略數值予買受人參考,縱與實際上面積存有誤差,亦 難以此認定被告凱瀚公司有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者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多次前往現場查看,亦未提出應 實際測量道路面積之要求,實難認被告凱瀚公司有何處理委 任事務具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 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蓁蓁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有所明文。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民事判例參照)。 2.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陳蓁蓁並未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上基地使用現況欄位中填載,且實際移轉之地坪總面積亦等 同簽約時約定之32.67 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系爭 房地有何面積短少之情事存在,亦即難認有何瑕疵之存在, 是原告向被告陳蓁蓁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954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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