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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葉俊德 被   告 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姬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姬文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姬文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旺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姬文學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清晨5 時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車 頭朝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側後車身,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及車頭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75 元(含零件 106,725 元、工資113,150 元),又被告興旺公司為被告姬 文學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姬文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旺公司具狀答辯:該公司未僱用被告姬文學,並不知 原告如何得知被告姬文學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是該公司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姬文學則以:伊將本件車禍事故理賠交給保險公司處理 ,保險公司表示會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伊並非被告興旺公司 之員工,伊僅係向該公司承租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姬文學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 32頁),復為被告姬文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姬文學因駕駛系爭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姬文學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其主張被告姬文學應賠償 修復費用,即有所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19,875 元(含零件106,725 元、工資 113,150 元),有全正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 頁),又系爭車輛係91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105 年9 月26日,系爭車輛已出廠逾14年,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 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17,7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725 ÷( 5+1)≒17,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 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30,938 元(計算式:17,788元 +113,150 元=130,938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司為被告姬文學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姬文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乃為被告興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 司為被告姬文學之僱用人云云,業據被告興旺公司、姬文學 所否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興旺 公司應就被告姬文學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自應舉證證 明渠等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對被告興旺公司同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姬文學給 付13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姬文學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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