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葉俊德
被 告 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姬文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姬文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姬文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旺公
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姬文學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清晨5 時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車
頭朝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側後車身,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及車頭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75 元(含零件
106,725 元、工資113,150 元),又被告興旺公司為被告姬
文學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姬文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219,8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旺公司具狀答辯:該公司未僱用被告姬文學,並不知
原告如何得知被告姬文學為該公司之
受僱人,是該公司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姬文學則以:伊將本件車禍事故理賠交給保險公司處理
,保險公司表示會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伊並
非被告興旺公司
之員工,伊僅係向該公司承租計程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姬文學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
32頁),復為被告姬文學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姬文學因駕駛系爭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
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姬文學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其主張被告姬文學應賠償
修復費用,即有所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19,875 元(含零件106,725 元、工資 113,150
元),有全正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
頁),又系爭車輛係91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105
年9 月26日,系爭車輛已出廠逾14年,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
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17,7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725 ÷( 5+1)≒17,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
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30,938 元(計算式:17,788元
+113,150 元=130,938 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司為被告姬文學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姬文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
乃為被告興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
司為被告姬文學之僱用人
云云,
業據被告興旺公司、姬文學
所否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興旺
公司應就被告姬文學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自應舉證證
明
渠等間確實存有
僱傭關係,
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即
難謂原告對被告興旺公司同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姬文學給
付13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姬文學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