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藍永烽
訴訟
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博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隆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個案分紅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
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屋銷售專案經理乙職,而
於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
期間,完成「冠藝2 號
」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銷售任務,依被告於101 年間公
告之「博鼎廣告個案分紅獎勵方案」(下稱系爭獎勵方案)
規定,被告應給付按銷售盈餘淨利3 %計算之獎金(下稱系
爭獎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卻以原告
嗣已離職為由拒付前開款項等語,
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勵方案係在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扣除成
本若有盈餘時,被告另按一定比例給予專案負責人之額外獎
勵金,
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得保留實行或終止該獎勵
方案之權,且於系爭獎勵方案中明訂該獎金之發給條件,係
在結案後第三個月始發放,若屆時已離職者,則不予發放(
下稱系爭發放條件)。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甚久,對
上開發
放限制自難諉為不知。又縱若發放,依該案盈餘4,024,980
元計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1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
本件系爭獎金為每月基本薪資及個案銷售獎金以外,公
司另依建案整體銷售情況,給予專案負責人之獎勵金,其金
額按該案盈餘之3 %計算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於102年間發給系爭獎金時之感謝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
頁),
堪予認定。又系爭建案完銷後,經被告結算尚有盈餘
4,024,980 元乙情,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所提系爭建案
損益狀況計算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盈餘3 %之系爭獎金乙節,
洵屬
有據。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獎勵方案係101 年間制訂,原告在職甚久,
對系爭發放條件應為知悉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不
知亦未曾聽聞有此發放限制等語。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等事項訂
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及第70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
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基法之
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
合意之勞
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
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
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
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曾公開揭示系爭發放條件乙節,業經傳
喚證人陳威成、姜林進來、張玉芸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53頁、第54頁、第60頁、第68頁、第69頁),並
核與證人即
被告公司協理楊永和所證:系爭獎勵方案係用口頭講,沒有
發公告或請其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相符,已徵原
告所言非虛。又被告傳訊之證人凌維聯所證:「(問:博鼎
廣告公司有無專門給專案經理的個案分紅獎勵辦法?有。(
問:何情況之下知悉?)公司那時候有給我們一張卡片,我
不太記得內容,大概是寫為了獎勵經理人,如果公司有賺錢
會給多少分紅」、「(問:是否記得卡片的大概內容?)為
了感謝專案經理為案場的付出,如果這個案子有賺錢就會撥
出一定的百分比給專案經理。」、「(問:你剛說公司有給
你一張卡片,卡片內有無寫如果案子結束後三個月內離職就
不發放分紅獎金?)我只記得上面有寫會給我們獎金,但是
我不記得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證人凌維聯雖知有發放系爭獎金之獎
勵措施,然亦未曾見聞另有系爭發放條件之限制。至證人黃
柏翰雖稱公司曾告知系爭獎金須結案後三個月內未離職始能
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然其後不僅證述:三個
月限制是現場協理告知,每一場有不同協理負責,伊未跟原
告同場過,不曉得原告有無被告知過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正面、第117 頁正面及背面),且再證實其未見過系爭發放
條件之規定,沒簽過任何相關公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公開揭示系爭獎勵方案辦
法,顯非無稽。復衡諸原告自行估算可得系爭獎金數額高達
30萬元以觀,倘原告明知系爭發放條件之限制,則其縱將離
職,亦理當待領得該獎金後為之,足認原告主張未見過系爭
獎勵方案辦法,亦不知系爭發放條件乙節,
洵屬可信。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告知系爭獎金之發放限制並與原告達成
合意,而始之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則其執此為辯,
自屬無
據。
㈢再者,系爭建案完銷後,經被告結算尚有盈餘4,024,980 元
乙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損益狀況計算表所列
「攤提3,813,649 元」(下稱系爭攤提費用),係包含全公
司所有開銷,此成本若由原告分擔,自非合理云云。然查,
系爭獎金係原告每月基本薪資4 萬餘元及每件個案銷售獎金
外,被告另外給予之獎勵等語,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51 頁),
堪認系爭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工資之
一部分,則其獎勵金額之構成及計算,已屬公司經營權行使
之範疇,除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者外,法院自不
應擅加干預。且有關系爭攤提費用扣除之理由,亦經證人楊
永和到庭證稱:「. . . 攤提的內容簡單來講,例如說,案
子進行中,總公司有總經理,有協理,總公司有房子的貸款
,有人員行政的費用,其他雜費要加總的費用,分攤給我們
給其他的協理,這就是攤提的範例。銷售中心本身會有運作
,會有薪水、獎金,這是廣告預算,總公司會負責好幾個案
子,總公司費用的分攤就是攤提費用,總公司會有人事成本
、獎金,這是跟個案不一樣,個案沒有廣告預算,個案有自
己人員薪水、獎金,這是不一樣,這是兩條費用」、「從公
司成立開始就是這樣子,在專案開會的時候,都會告訴
他案
子的損益,有賺錢沒賺錢,不是該案賣得多少,回收多少傭
金,這是不對的;還要分攤總公司的費用,費用就是攤提才
合理,只是他們不知道計算方式細節」、「我要再次強調公
司不見得每個案件都會賺錢,我們也有虧錢的案子,我自己
負責的案子也是原告負責的案子也有虧錢過,賺錢的部分怎
麼算,公司也要自行吸收,公司不可能一定都是賺錢的,這
點我一定要特別陳述」、「攤提的計算,為什麼一定會有這
個花費,因為我們的行業跟人家不一樣,一般的行業只有一
個公司,可是我們不是,我們有總公司,我們在銷售案子時
還會另外一個公司,例如在這個大樓花的費用是指廣告預算
,但還要計算總公司的費用,例如這個案子是怎麼接到的?
是因為總公司的總經理、協理去業主洽談,如應酬費用、總
公司人員的管銷,這些都是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36 頁、第138 頁),已說明系爭攤提費用主要
來自總公司相關成本支出,而此等支出亦與原告執行建案之
銷售有所關連,理應加以扣除,是原告
空言否認該等費用與
系爭建案之銷售有關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獎金性質上屬
於被告分紅之獎勵措施,亦如前述,被告自得視其整體營業
狀況而決定給予
與否及金額多寡,而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
告扣除系爭攤提費用後給予系爭獎金有何違反
法令或契約約
定之處,故其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749 元(計算式:4,024,
980 元×3 %=120,7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