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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7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藝耀 人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7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耀明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邀同 邀同被告張藝耀、張馨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 8 日止,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利息則按年息8.88%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時,除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耀明工 程有限公司自105 年12月8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今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 藝耀、張馨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 理由,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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