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共計新臺
幣(下同)275,033 元,
詎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
號2 所示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
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203,003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支票存款
帳戶業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
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與銀
行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
期,應認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
訴,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20頁),並經
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
前揭
主張,
堪信為真實。
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未經原告提
示,未實際上提示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25頁),
揆諸前揭法文,上開支票既未經原告向付款銀行為
提示付款,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請求日│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民國) │
│ │ │ │ │ │ │ │ │
├─┼────┼───┼────┼─────┼────┼────┼─────┤
│1 │第一銀行│昌弘有│JB027004│72,030元 │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 │左營分行│限公司│8 │ │10日 │10日 │日 │
├─┼────┼───┼────┼─────┼────┼────┼─────┤
│2 │彰化商業│昌弘有│LN961869│203,003元 │106年7月│ 無 │106年7月11│
│ │銀行大發│限公司│6 │ │10日 │ │日 │
│ │分行 │ │ │ │ │ │ │
├─┼────┴───┴────┴─────┴────┴────┴─────┤
│合│新臺幣275,033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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