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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共計新臺 幣(下同)275,033 元,詎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 號2 所示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203,003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支票存款 帳戶業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 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與銀 行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 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 訴,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20頁),並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未經原告提 示,未實際上提示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25頁),揆諸前揭法文,上開支票既未經原告向付款銀行為 提示付款,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請求日│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民國) │ │ │ │ │ │ │ │ │ │ ├─┼────┼───┼────┼─────┼────┼────┼─────┤ │1 │第一銀行│昌弘有│JB027004│72,030元 │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 │左營分行│限公司│8 │ │10日 │10日 │日 │ ├─┼────┼───┼────┼─────┼────┼────┼─────┤ │2 │彰化商業│昌弘有│LN961869│203,003元 │106年7月│ 無 │106年7月11│ │ │銀行大發│限公司│6 │ │10日 │ │日 │ │ │分行 │ │ │ │ │ │ │ ├─┼────┴───┴────┴─────┴────┴────┴─────┤ │合│新臺幣275,033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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