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懷翔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 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達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朱玉英,而由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與聖森路口,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送廠維
修(下稱系爭事故)。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聖森路左轉進入岡燕路一車道時,其行駛於
外車道之肇事車輛未禮讓行駛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
於禁止超車路段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違規超越,復未於超車
時保持安全間距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而系爭車輛業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依信
賴原則,系爭車輛無何過失可言。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送廠維修,
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832元(計
算式:零件54,122元+鈑金、噴漆工資31,710元=85,832元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 月16日進廠起至同年
月30日修復出廠止,共計15日無法使用,而受有每日10,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計150,000 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總
計受有235,832 元(計算式:85,832元+150,000元=235,83
2 元)之損害。被告雖以其因系爭事故致肇事車輛受損而受
有維修費122,079 元之損害,然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之裕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
本,買受人係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
非被告,其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縱認被告可據此主張抵銷,被告車輛修復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32 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送往車廠估價維修後,被告即委託車輛
投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臺灣產險派員前往勘車,後經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勘查系爭車輛後,與系爭車輛維修廠達
成協議,其車輛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應為75,422元,原告請
求之維修價格過高。原告所指車輛營業損失費用為150,000
元一事,經被告致電向系爭車輛維修廠詢問,該維修廠回覆
系爭車輛維修不超過5 日,倘僅因原告將維修完畢之車輛置
放於維修車廠內而遲遲未取回,致該車輛無法恢復正常營運
狀態,該情事若由被告承擔原告本不應產生之營業損失,實
難謂公平,況原告提出之行車日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的統計
資料,
乃係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偽性仍待
鑒核,其主張營業損失每日10,000元
難認為真實。又系爭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系爭車輛同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對系爭事故自應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所有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並送廠修復,其修復費
用合計122,079 元(含工資25,500元、材料78,579元、烤漆
18,000元),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和友汽車商行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105 年10月至12月運務表
暨行
車日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至15、60至62、
98至117 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
送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核閱
無訛
,被告到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
惟就原告之請求執
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若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
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較為公允。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832元(含零件費用54,122元
、工資31,710元),有和友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60至62頁),其
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原告所營
事業項目,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包括汽車貨櫃貨運業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堪認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之貨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領取行車執照
日105 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9 日止,已使用10月(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0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4,122÷( 4+1)≒10,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54,122-10,824) ×1/4 ×(0+10/12 )≒9,02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4,122-9,020 =45,102】,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31,710元,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為76,812元(
計算式:45,102元+31,710元=76,812元)。
3.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需耗時15日,故被告仍需
支付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05 年
10月至同年12月(即系爭事故前3 個月)運務表暨行車日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17 頁),查原告既以汽車貨櫃貨
運為業,則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確實無法供營業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而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0元,經核
尚屬合理,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嚴重,僅需拆
裝受損零件,應無需原告提出卷附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
記載修復時間之15日,應以7 日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 日=70,000元),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1.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201號
判例
要旨參照)。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
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市○○區○○路與聖森路口,肇
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同車道同向左轉車輛,此部分事實業
經駕駛人潘錦龍與被告陳述,並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紀錄
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堪認駕駛人潘錦龍與被告
均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之使用人應注意而未注意
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
輛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
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
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院審酌
兩造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
離同為肇事原因,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超車不
當所致而應由其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
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50%之肇事責
任,較為公允、妥適。既被告僅就5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73,406 元【計算式:(
76,812元+70,000元)×50%=73,406元】之範圍內,要屬
有據。
(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
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因系爭事故
致肇事車輛受損並送廠維修,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122,079 元,爰將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
銷
云云,並提出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昌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然本件原告係以車輛
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修復金額,本件駕駛車輛肇事者
乃潘錦龍,並非原告,故被告之車損
請求權對象應為潘錦龍
,
尚非原告,兩者主體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其對潘錦龍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
前揭抵銷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被告對潘錦龍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若干,自屬另一訴訟之問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
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
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