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展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淂
訴訟代理人 朱漢埕
被 告 莊凱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35 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淂,經被告具
狀聲明應由朱淂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
展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 號)內欲變賣金飾時,見店員離開櫃台而有機可乘,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台上之金飾一批(含黃金金
飾即大、小金雞各2 隻、金雞蛋3 顆,共重23.4錢;K 金金
飾即戒指4 只、項鍊2 條,共重7.21錢),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27,46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
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臺灣金價查詢為證,並本院調閱105 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
案卷核對
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因遭被告竊盜而受有之財物損失總額為
127,460 元,應
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見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