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