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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8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   告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盈靜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87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參佰 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邀同被 告吳盈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並授權被告吳盈靜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4.6 %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 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 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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