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優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錚
被 告 士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用
以清償訴外人愛瑪肯有限公司(下稱愛瑪肯公司)積欠原告
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應收帳款。
詎經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仍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等語。為此,
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愛瑪肯公司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務,無力清償遂以愛瑪肯公司庫存貨品讓渡予被告抵債,
被告並
非承接愛瑪肯公司,對愛瑪肯公司之債務不負清償責
任,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公司前總經理許書銘,被告不知
道許書銘是否有將爭支票交付予其他人,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要旨;另同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66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據此可知,為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應認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因此執票人若已證明票據
作成之真實性,或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之作成並無爭執,而僅
抗辯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則依
前揭最高法
院最近之
裁判見解,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
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核閱
無訛
。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
惟經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許書銘到庭證述:伊前
於100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擔任愛瑪肯公司總經理,並於
106 年1 月至2 月底轉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伊經手系爭
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載
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為原告,系爭支
票係伊以限時掛號郵寄給原告,係被告指示伊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系爭支票
乃為給付貨款而開立,用以清償愛瑪肯公
司對原告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系爭支
票應為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對愛瑪肯公司之貨款債務,
堪予認
定,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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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士爵國際│212,000 元 │106 年2 月28日│QC0000000 │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7 日│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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