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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陳郁青 被   告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101 年指紋機汰換及增購案」,由被告 得標承攬,兩造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 民國102 年6 月18日完成驗收後,被告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500元,保固期間為3 年,於保固期間內 ,6 臺指紋機(下稱系爭6 臺指紋機)陸續發生故障之情形 ,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惟至105 年6 月18日保固期 間屆滿,被告仍置之不理,為解決指紋機長期故障之問題, 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4日及105 年12月9 日 分別再添購2 臺指紋機因應,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請求維修 之翌日至105 年6 月18日保固期滿,共計908 日,扣除保固 保證金後之保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580 元。 二、被告則以: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間中兩造間有訴訟進行,因 原告未付清價金,被告收到原告函文後亦有回函,請求原告 先給付價金完畢,被告認為機器僅係人為操作問題,沒有損 壞,且於原告給付價金完畢前被告亦無須前往維修。況且系 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應以保固保證金為上限,扣除 完畢後即不得請求,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4 日因不敷使用而添購指紋機,其他單位亦多有添購之情形, 無關保固,且105 年12月9 日添購之指紋機時係於保固期滿 後半年始購入,亦無關保固責任,且既以購買新指紋機,何 需於103 、104 年多次報修,顯見原告仍持續使用舊指紋機 工作,系爭6 臺指紋機總價為106,248 元,原告從未回覆被 告去函所提事項,亦未通知被告動用保固金維修,竟於持續 使用4 年餘,並於保固期滿後始提起訴訟,要求超過新品價 值4 倍餘之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101 年指紋機汰換及增購案」,由被告得 標承攬,並簽有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18日完成驗收後, 被告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25,500元,保固期間為3 年,原告 於保固前間內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惟被告未前往修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保固切結書、原告催 告被告修繕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⒉倘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由原告多次分別就系爭6 臺指紋機故障情事催告被告修繕之 函文及電子郵件、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4日 及105 年12月9 日分別再添購2 臺指紋機等情及原告提出之 其中2 臺指紋機故障畫面觀之,足證系爭6 臺指紋機均於保 固期間內發生故障情形之事實,有原告多次分別就系爭6 臺 指紋機故障情事催告被告修繕之函文及電子郵件、請購單、 報價單、其中2 臺指紋機故障畫面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被告雖辯以係人為操作問題,於 原告給付價金完畢前無需修繕,原告添購新指紋機無關保固 責任云云,惟觀諸原告發函內容包含按鈕感應錯誤、無法紀 錄指紋之情形,難認僅係人為操作之問題,且被告亦自承未 曾前往原告處所修繕,被告僅空言以人為操作問題抗辯,自 無可採,再者,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惟該訴訟案件係針對原告對被告 計罰履約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為認定,與原告是否給付價金 予被告尚無關連,況履約逾期違約金與被告依約應進行之修 繕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無從以之作為無需進行修繕 之抗辯,另縱使原告因系爭6 臺指紋機無法使用,而陸續添 購6 臺新指紋機,被告於保固期內之修繕義務亦未因此而免 除,亦無從僅以原告於添購新指紋機後仍發函催告被告修繕 、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添購之指紋機時係於保固期滿後半 年始購入等情,逕行推論原告仍有使用系爭6 臺指紋機,而 認原告新添購之指紋機無關保固責任,是被告所辯皆不足採 。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保固期間內,若廠商 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前項㈢工作事項,每日罰款保固保證 金百分之二,並得由保固保證金扣除。」,被告既未依原告 催告前往修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273,705 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每日罰款保 固保證金百分之二,並得由保固保證金扣除。」,就其文義 觀之應認係指罰款數額除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外,亦得由 被告已給付之保固保證金扣除,至於倘罰款數額高於保固保 證金之情形,則並未約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罰款數 額僅以保固保證金為上限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院審酌雖原告表示因機型不同,無法由其他廠商維修,惟原 告既已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4日及105 年12 月9 日分別再添購2 臺指紋機,已可取代原有之系爭6 臺指 紋機,本件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請求維 修之翌日至105 年6 月18日保固期滿,共計908 日,扣除保 固保證金後之保固違約金437,580 元,尚超過其所新添購6 臺指紋機共273,705 元,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 減至273,705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705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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