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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世通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車輛「互助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約 金2 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約定於高雄市交車履約, 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為 證。惟觀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並無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 償地之約定,復經本院函請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主張上情,自難採認,是本件自應 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依被告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其管轄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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