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世通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142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車輛「互助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
違約
金2 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約定於高雄市交車履約,
因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為
證。惟觀
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並無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
償地之約定,復經本院函請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
迄未提
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所主張上情,自難採認,是本件自應
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依被告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其管轄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