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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許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及訟事件程序亦有其準 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 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 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6 年度司票字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系 爭本票係遭盜用印文所簽發,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經本 院裁定移轉橋頭地院管轄。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請一併移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即 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非屬本院管轄,業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橋頭地院,又首揭說明之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向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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