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相 對 人 吳許梨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及
非訟事件程序亦有其
準
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
。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所稱之「法院」係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
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
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以
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6 年度司票字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系
爭本票係遭盜用印文所簽發,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
嗣經本
院裁定移轉橋頭地院管轄。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將受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請一併移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即
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非屬本院管轄,業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橋頭地院,又
依
首揭說明之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向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