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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仁 相 對 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 六年度司執字 第九二一O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鳳 山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本 票系爭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21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 年度雄簡字 第2362號事件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訟事件法 第195 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向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 、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執行費用14,807元範 圍內,收取對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高雄銀行鼓山分 行於106 年10月26日陳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僅有488,023 元 (不含手續費250 元);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 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 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延時受償期間 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故參酌聲請人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之存款為488,023 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見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應以488,023 元為核算基準。 是以,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主張之繁易程度,以及將來可能審理之 訴訟期間長短等節,爰酌定聲請人得以10萬元供擔保後,暫 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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