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仁
相 對 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 六年度司執字
第九二一O 七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二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
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鳳
山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核發
本票裁定(下稱本
票
系爭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21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 年度雄簡字
第2362號事件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向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
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
、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
執行費用14,807元範
圍內,收取對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嗣高雄銀行鼓山分
行於106 年10月26日陳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僅有488,023 元
(不含手續費250 元);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
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該卷宗查閱
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
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
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
期間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延時受償期間
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故
參酌聲請人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之存款為488,023 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見相
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應以488,023 元為核算基準。
是以,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主張之繁易程度,以及將來可能審理之
訴訟期間長短等節,爰酌定聲請人得以10萬元供擔保後,暫
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