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復有
相 對 人 鄧亞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其簽發之
本票
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已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
查封其
所有之動產。
惟其與相對人間
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因相對
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求予裁定准於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情。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提起前開確認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之確認
訴訟,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
定。
三、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予
第三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鴻公司),嗣因嘉鴻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程款,其
與嘉鴻公司協商以系爭本票抵銷該工程款,但嘉鴻公司並未
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相對人並無
對價關係取得
持有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本票上權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顯非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或變造,殊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
定不合。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求予
裁定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
揆
諸前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屬實,惟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