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銓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惠齡
相 對 人 泰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二○
三七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
雄簡字第七二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
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3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保證金強
制執行,
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核閱本
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72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
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8,795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6
年度雄雄簡字第72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情,據
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3,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