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姚正信
訴訟
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相 對 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五年雄簡字二三九七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酌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
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20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本件款項尚有爭議,並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05 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在案,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又本件
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35,000,000元之
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
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
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
額為核定之基礎即35,000,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
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
期間應
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95
8,333 元【計算式:35,000,000元×5 %×(34÷12)=17
,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
960,000 元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