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相 對 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五年雄簡字二三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20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件款項尚有爭議,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05 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在案,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 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35,000,000元之 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 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 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 額為核定之基礎即35,000,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 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95 8,333 元【計算式:35,000,000元×5 %×(34÷12)=17 ,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 960,000 元屬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