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誠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訓
相 對 人 倍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於
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7923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
業已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聲
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
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
0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次按
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
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確定之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3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然查,本件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即已確定,依
前揭意旨所示,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顯有違誤。復依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
起
訴狀內容
所載,聲請人係主張伊並未收受
被告任何物品,
相對人所提出貨物單據簽收上並非伊印章,聲明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全未敘及聲請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且聲請人
所稱上開事由,均屬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成立前所得爭執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核其主張於法顯無理由,本院認聲請人在無
新發生之事由下所為本件之聲請,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