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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川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 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 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即受命法官於法庭 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 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次承攬「高雄市 ○○區○○路○段○○○ 巷○○號」建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相對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聲請人帳戶,其後相對人亦一再 與聲請人接洽工程進度,然業主乃於105 年2 月15日以系爭 工程完全無進度為由終止主承攬契約,因認聲請人所受系爭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為 返還,經本院以105 年雄簡字第17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事件105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係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承攬契約」 後所為價金返還之請求,於105 年12月民事準備㈢狀及10 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卻改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有違「禁反言」原則 ,然承審法官卻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任由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為此主張,而未加以禁止,且不理會聲請人抗辯此 項訴之變更認係不合法。再因證人蔡亞萍於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傳未到,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蔡亞萍於 開庭前一日傳訊告知:「結構技師. . . 換算94,000由程文 慶支付,假設工程280,000 ,鷹架、安全網及維護安全人力 及車馬費. . .31,000 ,應該只有鷹架有做而已」等語,承 審法官即告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略以:「證人蔡亞萍今日不 敢出庭,應該沒有做,她向你們拿錢而沒有做,你們原告( 指相對人,下同)可以告她詐欺,被告(即聲請人)提供帳 戶供給匯款,幫助詐欺,你們原告可以變更請求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聲請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承 審法官竟告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你們具狀上來,我會 以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准你們變更。」等語(下合稱系爭 言語),顯已違反法官不語之中立聽訟原則,足認承審法官 對於106 年4 月11日之言詞辯論之職務執行顯有偏頗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三、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 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故規定審判長應曉諭原告 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徹底解決紛爭。查,本件相對人原以兩造間存有次承攬契 約關係之原因事實為主張,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無任何合約關係,亦未收受 系爭款項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44頁),後經相對人舉以匯 款單為證後,聲請人即又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並改稱:是 訴外人蔡亞萍接洽承攬,還說相對人之後會匯款給聲請人, 聲請人再將錢給蔡亞萍等語(同上卷第45頁),復於106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改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我們 再轉包給蔡亞萍等語(同上卷第60頁),足徵相對人在起訴 之初不清楚聲請人與訴外人蔡亞萍間究係何等關係,而隨聲 請人抗辯之情節調整其原因事實之陳述及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尚無違背「禁反言原則」,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 院亦無禁止當事人提出或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之權力,僅 其若有涉及不合法訴之變更、追加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時,得依相關法律要件加以裁駁而已。是聲請人指摘承審法 官未禁止相對人為前揭變更,自有未合。且承審法官在上開 過程為釐清法律關係及當事人主張真意所為闡明,亦無可認 偏頗違失之處。其次,承審法官於106 年4 月11日審理時固 有系爭言語,業據本院聽取斯日開庭錄音確認大致無訛,然 本件系爭工程轉包事宜,既牽涉訴外人蔡亞萍之角色地位為 何,已如前述,而參酌蔡亞萍曾在聲請人董事長面前交付名 片及陳稱係聲請人公司員工,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等語,為相 對人於民事準備㈠狀所陳明(系爭事件卷第56頁),且依聲 請人所不否認之系爭工程修繕合約,亦明列蔡亞萍為聲請人 之「代表人」等情(見同上卷第41頁、第42頁),認本件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因聲請人前後變異之說詞而更形不明, 因關鍵證人蔡亞萍於106 年3 月7 日出庭承認確有收取40萬 元交付廠商乙節,且應允兩週內會整理相關收據提供予相對 人,而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本件應先釐清相對人主張事實再 為詢問後(見系爭事件卷第77頁),蔡亞萍卻未續於106 年 4 月11日出庭作證,承審法官因此根據其當時已調查之證據 資料,曉諭並闡明可能之法律關係為何,以供兩造後續程序 進行之參考,並試行和解(見同上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 ,尚屬法官闡明權行使之範疇,縱其言詞容有可議之處,亦 難以此逕謂其對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 觀事實,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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