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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核對民國106 年8 月 16日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是否一致,並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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