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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吳鴻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民眾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請求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3,4 2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原告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8,67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 元(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2 =500 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74,75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 之用,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1,000 元-500 元+3,000 元 =3,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8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 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確定,則原告 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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