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吳鴻良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民眾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3,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請求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3,4
2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8,67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 元(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2 =500 元),
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74,75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
之
適用,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1,000 元-500 元+3,000 元
=3,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8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
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
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