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楊琁涵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251 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積欠薪資218,32
2 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
1,160 元(2,320 元÷2 =1,160 元),然因原告另請求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30,929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
,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490 元(2,650 元-1,160 元=1,
49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 年度雄救字第100 號),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