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楊蜂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
貳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 號裁定
可參)。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
,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
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之1 ,含屋頂突出物及外牆)予原告
,該建物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91,000 元,
揆
諸前開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1,0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總樓層數
為13層,頂樓平台面積約470 平方公尺,經被告占用之面積
約為150 平方公尺,
是以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40,917 元計算【計算式:(231,000 +255,429 +233,
898 +243,339 )÷4 =240,9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9,812 元(計算式
:系爭基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917 元×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地上物之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總樓層數為13層=2,779,812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
本件聲明第1 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為5,77
0,812 元(計算式:2,991,000 元+2,779,812 元=5,770,
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聲明第2 項、第4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