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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補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楊蜂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 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 號裁定可參)。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 ,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 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之1 ,含屋頂突出物及外牆)予原告 ,該建物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91,000 元,揆 諸前開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1,0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總樓層數 為13層,頂樓平台面積約470 平方公尺,經被告占用之面積 約為150 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40,917 元計算【計算式:(231,000 +255,429 +233, 898 +243,339 )÷4 =240,9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9,812 元(計算式 :系爭基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917 元×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地上物之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總樓層數為13層=2,779,812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聲明第1 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為5,77 0,812 元(計算式:2,991,000 元+2,779,812 元=5,770, 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聲明第2 項、第4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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