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燉煌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5 、18樓之5 及高雄市○○區
○○街○○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
遷讓前開
不動產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及瓦
斯費。
惟未於
起訴狀載明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5 、18
樓之5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高雄市○○區○○街○○號
地下室編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且未具體陳述被告應按月給付多少金額之租金及管理費
、水電費及瓦斯費予原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